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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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金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金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現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張金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自民國97年9月4日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失蹤人如尚生存則現年已90歲,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張金福於97年9月4日起即失蹤至今,已據其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張金福之戶籍資料、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前案紀錄、三親等、在監在押、票據使用、人壽保險、財產資料、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公路監理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97002586號函附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除戶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3月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09585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繼承系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91308304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6日移署資字第109002899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3月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3月5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3月5日輔服字第1090016776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資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可證,且張金福失蹤後,於97年9月4日報警協尋至今均未尋獲,有前揭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憑,可見失蹤人張金福於97年9月4日時已為滿80歲之人,其自該時間起失蹤至今已逾3年以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張金福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