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國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
」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
(二)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記載「因而受有雙下肢及雙上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因而受有雙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四)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4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3、4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分列第1項、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04號卷第45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易字卷第47、49、50頁),復參酌告訴人 陳金全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現與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