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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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林里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借款尚餘24萬6,025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借款及自94年10月18日起94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被告於91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8萬1,262元(含消費本金11萬5,571元、利息16萬5,691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第2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欠款及其中11萬5,571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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