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行「張國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58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13日確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13日至101年4月12日,現已期滿,竟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