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逸菁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受判決人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上開規定,固由本院管轄。惟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9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21號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