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 陳逸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陳逸菁對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此之「判決」,係指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02年9月25日所為有罪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聲請再審時,因一時疏漏致未併附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確定判決繕本,請求法外開恩准許補呈,並撤銷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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