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 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104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犯罪,但告訴人 李賢卿 早已於數十年前遷至台北市居住,因此上訴人之拆除牆垣,是否危害住戶之居家安全,顯有可疑。又上訴人之配偶 李春花 ,已對告訴人提出通行權及拆除圍牆之民事訴訟,李春花之家屬應有路寬3.03公尺之道路通行權。另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願意雇工重修牆垣,上訴人之行為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李賢卿之戶籍謄本及李春花對李賢卿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身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配偶李春花對告訴人李賢卿訴請拆除圍牆,容忍通行之民事訴訟一節,縱使訴訟結果,認為李賢卿有拆除該部分圍牆之必要,但此乃民法規定上訴人所當依循之紛爭解決方法,並不表示上訴人可以在未經民事判決勝訴之前,即可擅自拆毀告訴人所有之圍牆,是無論該件民事訴訟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對於上訴人構成本案毀損罪之認定。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宣告刑非屬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李清身之岳父與告訴人 李賢清 之父親為同宗之親屬,雙方父執輩在祖先所留下尚未分割之土地上各自興築房屋及牆垣,不動產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被告卻因家人駕駛汽車出入巷弄不便,又無法與對方協調,就逕自將告訴人之牆垣拆除,使圍牆喪失防閑之效,外人可輕易接近房舍,危害住戶之居家安全,實屬可議,被告雖表達願意雇工重修牆垣,及請求告訴人稍作退讓之空間固然不多,但雙方積怨已深,至今無法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雖上訴人略謂告訴人已遷居台北市,是否危害居家安全顯有可疑云云。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保護者,乃物品之物理完整性及物之性質、目的等之可用性。告訴人雖遷居北部,並不影響其對舊宅所存在之管領力及安全性之需求,是上訴人以告訴人遷居北部,而謂原審量刑過重,尚無足取。又於現今法治國家,對於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定有法律救濟途徑以為依循,不容許私人在有法律途徑及公權力可為救濟之下,以侵害他人權利之方式來自力救濟,上訴人對於因系爭圍牆造成之車輛進出困難,本當依法律規定訴請法院解決,但其卻不循此途徑,而擅自拆毀告訴人之圍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適當;何況,所宣告之刑,非屬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最低刑度(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執行時,究係應一次繳足或得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或者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之權限,應由上訴人於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加引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提供附於本院卷之照片、現場圖,及本院現場履勘之筆錄、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李清身之岳父與告訴人李賢清之父親為同宗之親屬,雙方父執輩在祖先所留下尚未分割之土地上各自興築房屋及牆垣,不動產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被告卻因家人駕駛汽車出入巷弄不便,又無法與對方協調,就逕自將告訴人之牆垣拆除,使圍牆喪失防閑之效,外人可輕易接近房舍,危害住戶之居家安全,實屬可議,被告雖表達願意雇工重修牆垣,及請求告訴人稍作退讓之空間固然不多,但雙方積怨已深,至今無法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4號被告李清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身住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內院舍,因自家車輛進出同一門牌號內另院舍之李賢卿等人所建圍牆旁巷道不便,與李賢卿協調未果,竟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毀損犯意,僱用不知情之 顏宗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圍牆之一部及牆間鐵製柵欄、門柱等拆毀,致該圍牆及柵欄等之防衛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李賢卿等人。
二、案經李賢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賢卿指訴及在場見聞證人 曾玉珠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被告之陳報狀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顏宗文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