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蔡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第25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5,435元未給付,其中579,172元為消費款,5,714元為循環利息,54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79,172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依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9,302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宏宇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585,435元│579,172元│20%│自民國94年11│無│無│││││││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39,302元│39,302元│18.25%│自民國94年10│無│無│││││││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624,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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