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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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原告豐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又新
被告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因此,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2月到11月之間向原告叫貨數次,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615元,被告除了清償25,000元外,其餘109,615元遲遲不為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及送貨單為證據(本院卷第9至17頁),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經在112年10月2日收受記載前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次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既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前開事實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㈡被告積欠原告前開貨款(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外,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本院因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