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告 陳雪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慶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查:原告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65號旁鐵皮屋一間」,前後不一致,又上開租賃物坐落土地地號及其範圍、面積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表明,原告迄今仍未陳報,致無法勘驗,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