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2,6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1元從民
國112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7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後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依照約定可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且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超過期限沒有清償,就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豈料,被告並沒有依約清償,原告乃在112年8月3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而且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到112年8月7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消費款等合計52,659元(含消費本金49,831元、未收利息2,818元及費用10元),沒有清償。為此,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