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1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2,6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1元從民

國112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7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後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依照約定可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且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超過期限沒有清償,就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豈料,被告並沒有依約清償,原告乃在112年8月3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而且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到112年8月7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消費款等合計52,659元(含消費本金49,831元、未收利息2,818元及費用10元),沒有清償。為此,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