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告 林雅惠

被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市場旁之郵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251,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啟發 」之人,並配合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提高轉帳限額,再告知「陳啟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陳啟發」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侵權行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前某時,設立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自稱為「 陳世豪 」、「 蕭振華 」等人,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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