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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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拓公司)承購17%股權之對價,雙方約定抗告人支付系爭票款之資金來源乃由抗告人銷售宜拓公司所屬礦區礦石之收入,因宜拓公司礦區停產,使抗告人頓失銷售收入,只要宜拓公司繼續開採,並依約將礦石交由抗告人銷售,抗告人仍願照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