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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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彰交簡字第278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96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第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節,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被告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全然缺乏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