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97年度斗簡字第554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七戶巷2-6號自宅,徒手竊取其胞弟甲○○所有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即於同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某處路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姓名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㈡又於97年4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利用不知情綽號「 阿彰 」之成年男子,在上址住處,以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1台,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茂育電腦店」,以4,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詹麗秋 ;㈢另於97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東元牌液晶電視1台及數位電視盒,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某處路旁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上述之「黑仔」,得款後均予花用一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二親等血親,有其等二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就竊盜罪章之犯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