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雲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雲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電動螺絲起子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多功能工具刀壹支、板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活動板手1把」均更正為「板手1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活動板手1把,自該房屋之側門侵入後,欲竊取屋內鋁鐵門及鐵板之際」補充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板手1支,自該房屋之側門侵入後,即由『 阿志 』持砂輪機負責切割鋁門窗、葛雲鵬則在旁徒手拉扯鐵片,欲竊取屋內鋁門窗及鐵片之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更正
為「並循線扣得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板手1支、手電筒2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邱益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告訴人邱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邱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所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葛雲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下簡稱「阿志」)攜至現場、用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砂輪機1臺、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板手1支,均係金屬製品,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再本案被告與「阿志」係從側門侵入房屋,且由「阿志」持砂輪機切割鋁門窗(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尚無「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㈡被告與「阿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
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與「阿志
」共同攜帶兇器、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尚未造成財損乙節;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鐵鎚1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螺絲起子3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板手1支、手電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0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用以切割鋁門窗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且係共犯「阿志」於現場時使用(詳偵卷第15頁),復亦無實證可認該砂輪機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0號被告葛雲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雲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活動板手1把,自該房屋之側門侵入後,欲竊取屋內鋁鐵門及鐵板之際,遭附近工廠營造商 許煌仁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攔下葛雲鵬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址房屋已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並點交完成,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事實。3證人許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活動板手1把、手電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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