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第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欄一、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憑認確屬其所有,是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被告林敏翔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2年4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㈡112年5月8日21時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5月6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8日21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於採尿前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253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保-02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㈤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二、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敏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於112年5月8日2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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