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459公克,淨重0.03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係已無該沒收銷燬之毒品,爰無庸宣告沒收銷毀;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不因鑑定報告上記載驗餘淨重為0公克而有不同,是上開包裝袋因無特別將殘留毒品與之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員警接獲報案而至桃園市○○區○○○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5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27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2DH-273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2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