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芸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芸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芸希與 林敏翔 為鄰居。郭芸希因不明原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林敏翔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敏翔臉部噴射辣椒水,致林敏翔受有臉部、雙眼及四肢多處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翔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由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林敏翔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芸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的確是因噪音我才上樓去,是因為告訴人動手推我,我才噴辣椒水,聲請調查我長年服用抗憂鬱症的藥物,所以我上去的時候是經常沒有意識,可以調我用藥紀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上樓找告訴人,且其有向告訴人噴辣椒水,此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所證內容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臉部、雙眼及四肢多處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復有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明顯。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動手推伊,伊才噴辣椒水云云,然此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於本件係主動上樓找告訴人,即便被告果真係因其所稱之噪音問題而找告訴人爭執,若被告無過激言行,告訴人亦無動手推被告之必要,即使告訴人未接受被告之爭論之論點,告訴人亦大可逕行下樓返家,竟乃反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云云,即無可信,是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辯稱係因噪音問題才上樓與被告爭執、因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伊才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不僅如此,其尚於警詢供稱伊請朋友代購辣椒水用以防身,可見其對於案發時甚至案發前之情狀皆記憶清晰,即使本院認其所稱因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伊才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然其既始終保持一致之辯詞,尤見其之精神狀態與常人並無二致,並無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聲請本院調取其長年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之紀錄,核無此項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本部分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芸希於112年4月19日14時許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告訴人林敏翔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門口旁牆上張貼寫有「殺了你們」4字之紙張,致林敏翔於同(19)日14時許出門時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芸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翔之證詞、告訴人所提出寫有「殺了你們」4字之紙張,並輔以論述即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然因被告所涉之傷害及恐嚇2行為時間緊密連結、雙方當事人相同、地點相同、且告訴人證稱並無與他人結怨,應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字條不是伊寫的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寫有「殺了你們」4字之紙張,然觀諸該紙張之字體,顯然係刻意造作出之字體,與一般人之書寫字體迥異,是自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出自被告之手筆。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於案發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發生上開有罪判決之傷害糾紛,而告訴人即於次日14時許發現上開字樣之紙張貼於其門口,是以,告訴人固存有其為張貼該紙張之人之合理懷疑,然此亦僅止於合理懷疑,不能據以入罪。復查,被告與告訴人所住之地點係舊式之傳統公寓,有Google實景圖附卷可憑,其等所居之公寓並無管理員或保全員看守門禁,而一般公寓之住戶常有未將一樓樓梯間之大門關上之習性,此亦吾人日常生活所已知,是未可排除有第三人張貼上開紙條之可能,而該第三人與被告間有無關係、是否受到被告教唆,亦全未可知。綜此,被告雖可疑為本部分事實之行為人,然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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