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富貿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8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街0000000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曾昶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見狀後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四五節半脫位、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富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昶文業於106年8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