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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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亮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林輝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