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舜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
6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見右側路旁有乘客招攬計程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玟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外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側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玟君告訴被告林玉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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