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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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蘭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蘭卿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
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西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西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不得侵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違規左轉且侵人行道行駛,因而撞擊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行道上之告訴人 賴秀香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部之囊內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秀香告訴被告林蘭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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