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大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大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賴大褔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尚不知肇事者身份前往現場時,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屬自首,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致告訴人 王文喜吳政豪 等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勢,實有不該。又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事後卻因故未能積極配合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本院99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及100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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