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8號、101年度易字第85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