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 周政寬 被告 王寶葒
蔡岱均 范佩玲 范家卿 王心慧 邱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葒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保管自訴人周政寬在新竹縣湖口鄉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陸續提領自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新臺幣1億3292萬元,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提款項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寶葒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蔡岱均、范佩玲、范家卿、王心慧、邱文星等人,均基於洗錢之犯意,明知被告王寶葒侵占取得金錢,被告蔡岱均卻將母親名下之不動產賣出,並由被告范佩玲、范家卿收受被告王寶葒之侵占款項,用於購買該不動產及其他之土地或建物,再將之部分轉賣給被告王心慧或設定抵押給邱文星,因認被告蔡岱均、范佩玲、范家卿、王心慧、邱文星等人,均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起訴時,固曾委任 王聰明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該委任關係已於102年5月31日經自訴代理人具狀解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則自訴程式即屬欠備。本院即於102年6月4日裁定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自訴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而,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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