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菘(原名劉煊鈺)選任辯護人金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劉小菘(原名「劉煊鈺」,同時持有我國及美國護照,其中我國護照所記載姓名為「SUNEYUELIU」,美國護照所記載姓名為「JEFFLIU」)與案外人 王燕 珍(原自稱「 汪潔寧 」)原係世界紘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嗣已解散;下稱世界紘見公司)轉投資美國NEXASECURITIES公司(下稱「美國NEXA證券公司」或「美國納斯達證券公司」,嗣已停業)同事,其中劉小菘係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司執行長(即「CEO」), 王燕珍 則擔任世界紘見公司管理部總經理,另擔任世界紘見公司投資設立「納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納斯達公司」)總經理。嗣因王燕珍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其原於世界紘見公司所負責之職務係交由劉小菘接手處理,為繼續服務世界紘見公司或美國NEXA證券公司舊客戶,乃將原已透過王燕珍投資而於美國NEXA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已經由王燕珍介紹而投資購買美國IndividualRetirementAccount保本退休基金(下稱「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美國退休基金」或「I.R.A基金」)之何 張隨 (已於民國96年1月30日去世)介紹予劉小菘認識,王燕珍並與劉小菘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 何張 隨當時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拜訪 何張隨 ,並因而認識均與何張隨同住之女兒 何淑珍 及何張隨孫女 何怡蓉 ,嗣即改由劉小菘接續王燕珍處理前揭客戶服務,劉小菘因而負責以何張隨在美國NEXA證券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為何張隨操作買賣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基金、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之投資事宜。
二、劉小菘明知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係委由美國NEXA證券公司為股票交易券商,以美國某特定公司擔任交割保管清算公司,由BankofAmerica(下稱「美國銀行」)擔任代收付銀行,而以「高股息率為主,資本利得為輔」、由基金經理人利用「市場多/空(Long/ShortEquity)」之操作策略,投資於美國股票、投資等級為AAA+之美國公司債、美國及歐洲股價指數、能源、石油、全球主要貨幣、黃金等金融商品而為投資人賺取投資利得,並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本金,故投資人於投資購買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後,係將其等所投資之資金交由前揭基金經理人全權代為投資操作,並以基金受益人之地位,享有前揭基金投資之信託收益。
詎劉小菘竟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籌謀利用王燕珍介紹其與 何張隨等 人認識,及其曾與王燕珍共同任職於世界紘見公司或其子公司,因而取得王燕珍所製作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簡介資料之機會,將該簡介資料增刪修改內容而製作為另件內容類似之美國I.R.A基金簡介資料,供其作為向何張隨等人詐騙投資款之資料,並以向何張隨等人詐得款項,供其本身作為投資操作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債、期貨等金融商品之資金,而從中獲取其個人投資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乃基於此項犯意而擬定其犯罪計劃,先徵得其不知情之父親 劉琪璋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以劉琪璋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美國會計師於94年5月16日代向美國達拉瓦州州務卿公司事務處申請註冊成立FCST,LP公司【下稱「FCST,LP公司」,該公司係由「MMHOLDING.LLC(下稱「MMHOLDING公司」)轉投資設立;MMHOLDING公司及FCST,LP公司登記地址均與世界紘見公司之前揭登記地址「臺北市○○區○○○道○段○○○號5樓」相同】,並以劉琪璋登記為代表人,劉小菘則係實際負責人,劉琪璋並授權劉小菘得動用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劉小菘復徵得其不知情之阿姨 梁梅蘭 同意後,另囑由不知情之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所屬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5月16日,代向汶萊國申辦原已於91年7月13日向汶萊國申請註冊登記之VicInvestmentLimited(下稱「VIC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手續,將代表該公司之董事由王燕珍變更登記為梁梅蘭(變更登記後之唯一登記董事及股東均僅梁梅蘭一人),惟實係由劉小菘擔任該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實際負責人【劉小菘 嗣復 於94年10月29日,將「VIC公司」之登記名稱變更為「JKIInvestmentLimited(下稱JKI公司),並均由梁梅蘭依劉小菘之指示,協助劉小菘辦理JKI公司在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或匯款等手續】,另因王燕珍前為推薦何張隨等客戶投資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曾依該退休基金之英文版簡介資料,自行翻譯為中文版本(下稱「 王燕珍版 簡介資料」),以便向何張隨等前揭客戶說明並推薦 伊等 投資,乃利用其與王燕珍原係共同任職於美國NEXA證券公司,及其當時係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司CEO之職權或機會而取得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中文版簡介資料,並自行增加部分文宣資料後,製作成為另件中文版簡介資料(共12頁,其中第2至5頁及第9頁係劉小菘自行增加之簡介資料),並於其中第1頁(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3頁)資料下方加載「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英國VIC國際投信」及「JKI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等文字,復將前揭第8頁關於「交割保管清算公司」部分所載負責交割結算之公司名稱由「CCS銀行」或「REFCO銀行」變更為「FCStoneGroup,Inc電腦交割清算服務公司」(下稱「FCStone公司」),及於前揭簡介資料第12頁關於「資金匯入步驟」之說明資料內,將其中「BENEFICIARY受款人」、「ACCOUNTNO.」欄之受款人及其於美國銀行所設解款帳號變更為「FCST,LP」公司在該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關於王燕珍所翻譯製作之前揭中文版簡介資料內容則均予保留,而使前揭「MMHOLDING公司」、「FCST,LP公司」、「JKI公司」、「FCStone公司」與王燕珍原推薦何張隨投資之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及與該基金操作投資有關之「美國銀行」、「美國NEXA證券公司」、「VIC公司」(或「VICFUND」)及「REFCO公司」等,在表面上看起來均有所連結或具有關連性,並以該由其修正製作之中文版簡介資料(下稱「被告版簡介資料」),作為其以前揭手法向何張隨等人詐取不法所得款項之簡介資料使用,藉以隱匿前揭「FCST,LP公司」、「JKI公司」實際上係由劉小菘分別以其不知情之父親劉琪璋及阿姨梁梅蘭名義註冊成立或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均係由其擔任負責人,及劉琪璋已授權其得自行動用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實情。 嗣劉小菘 即依其前揭詐欺取財所擬定計劃,自94年6月間某日起,先向何張隨佯稱其係「JKI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代理募集JKI公司所發行,投資內容或性質係屬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JKIFUND」(下稱「JKI基金」),每單位(即「每口」)最低申購金額為5萬美元,投資期間(即所謂「閉鎖期」)為1年,投資期滿即得申請贖回,募集所得款項主要係存放在美國勞退基金孳息,每年保證獲利12%,按月配息並保障本金云云,致何張隨陷於錯誤,乃決定以其女何淑珍名義投資申購一口,並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94年8月25日),以何淑珍之名義,將該筆投資款5萬美元匯入劉小菘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何淑珍之鄰居 林月娥 亦因見何張隨前另經王燕珍介紹投資之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於投資期滿後,業已順利回贖,並未曾發生投資問題,而林月娥本身則因先前自行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失利,乃經何淑珍推薦,並經劉小菘於94年6月11日自美返台後,迄同年8月25日間某日,親自前往何淑珍位於南投縣○○鄉住處,當面向林月娥解說前揭「JKI基金」之投資內容及特性,並仍佯稱該基金係保本、固定配息(惟關於前揭投資報酬率部分,係按年息10%計算,另由何淑珍將劉小菘退予伊之2%紅利轉付予林月娥,合計仍為12%)之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並將按林月娥每投資一口5萬美元,即先提撥5000美元存放於何淑珍之銀行帳戶內,如其嗣後有暫時未能依期給付投資紅利之情形,即由何淑珍自伊銀行帳戶提領該筆提撥款墊付予林月娥,致林月娥陷於同一錯誤而決定投資一口5萬美元後,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94年8月25日),以其本身名義匯款而將該筆投資款5萬美元匯入劉小菘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而劉小菘明知何張隨以何淑珍名義所為之投資,及林月娥以伊自身名義所為之投資,均係欲投資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即何張隨、何淑珍或林月娥均非投資FCST,LP公司,亦均無加入成為FCST,LP公司股東或其「限制型合夥人」之意思,惟為脫免其日後可能被追訴詐欺取財罪責之犯行,乃利用何張隨、何淑珍、林月娥均不諳英文,及劉小菘係經由王燕珍介紹與何張隨、何淑珍認識,林月娥則係經由何淑珍介紹而與劉小菘認識,且何張隨先前另筆經由王燕珍介紹之投資已順利回贖,未曾發生問題,因而信任劉小菘前揭不實說詞之機會,使何淑珍、林月娥均在不知實情之狀況下,誤認劉小菘交予伊等分別簽名認購FCST,LP公司股份而加入成為所謂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之認購書,係伊等為投資前揭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之開戶申請書,乃分別簽名並均交予劉小菘收執,而劉小菘於何張隨、林月娥等分別投資後,初期均按月給付前揭投資利得,俾免遭何張隨、何淑珍或林月娥發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何淑珍、林月娥等人均繼續陷於前揭同一錯誤,乃均向劉小菘表示伊等願意繼續投資,經劉小菘佯稱同意伊繼續投資後,林月娥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8「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以其自己或何怡蓉名義,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接續匯入劉小菘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何淑珍則於何張隨去世後之96年間某日,於附表一編號9「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其自己名義,將如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匯入劉小菘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因而使何張隨、何淑珍、林月娥等均遭受重大損害;嗣因與何淑珍、林月娥均為鄰居之 陳春綢 ,在何張隨、何淑珍及林月娥等前揭投資並陸續匯款期間,見何淑珍、林月娥等均尚能按期收取投資利得,復經何淑珍、林月娥告知劉小菘向伊等解說投資前揭「JKI基金」可以保本及獲利,乃經由何怡蓉協助而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何淑珍前揭住處,以SKYPE方式與當時人在美國之劉小菘取得連繫,而劉小菘知悉陳春綢亦有投資前揭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之意願後,竟仍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仍以前揭「JKI基金」係屬美國退休保本基金,投資內容係保本、固定配息等相同說詞,誘使陳春綢加入投資,致陳春綢亦因而陷於與何張隨、何淑珍及林月娥前揭相同錯誤而決定投資,乃於附表一編號10、11「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均以伊自己名義,將如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接續匯入劉小菘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因而亦遭受重大損害,劉小菘並仍利用陳春綢誤信前揭款項係用以投資「JKI基金」即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之機會,使陳春綢在不知實情之狀況下,亦誤認前揭認購FCST,LP公司股份而加入成為所謂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之認購書,係伊為投資前揭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之開戶申請書,乃簽名並透過何怡蓉交予劉小菘收執,而劉小菘於陳春綢投資後,為免其詐欺取財犯行遭陳春綢發覺,在陳春綢投資初期亦尚能按月給付投資利得,而何張隨(以何淑珍名義投資及匯款)、林月娥、何淑珍及陳春綢等先後投資並匯入劉小菘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之前開款項,均經劉小菘轉入以FCST,LP公司名義在
FCStone公司所設證券交割帳戶,作為劉小菘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買賣美國上市公司股票、期貨、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並由劉小菘本身或其委託代操之公司操作買賣以謀取劉小菘個人投資利益使用,而未將何張隨、林月娥、何淑珍及陳春綢等前揭投資款實際投資於前揭「JKI基金」即美國
I.R.A保本退休基金帳戶,亦即並未將何張隨、林月娥、何淑珍及陳春綢等前揭投資款項交予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投資簡介資料上所指「股票交易券商」即美國NEXA證券公司,並由該簡介資料上所指基金經理人利用交易軟體及計量分析以做出買賣決策,以技術分析系統、順勢交易策略及資金管理等操作策略,以做多或做空等操作方式進行投資。
嗣因劉小菘自97年2、3月間起,經林月娥、陳春綢等先後表示因資金周轉需求而需贖回前揭部分投資款後,屢藉詞拖延而未給付贖回款項,經陳春綢向劉小菘表示將委請律師寄發信函給JKI公司後,劉小菘始表示將回台處理,請陳春綢勿寄發前揭律師函,嗣即返台並與何淑珍、林月娥、陳春綢等於97年10月8日共同簽訂返還前揭投資款之協議書,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林月娥、陳春綢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證人何淑珍、何怡蓉、王燕珍、 王懷德 、劉琪璋、梁梅蘭等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本件偵訊時所為之指述或證述(均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或未表示異議,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均認為適當,故各該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所為前揭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或未表示異議,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判斷及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小菘對於其與王燕珍原係世界紘見公司轉投資美國NEXA證券公司之同事,其曾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司執行長,嗣王燕珍離職後,係由其接手服務何張隨等舊客戶,其曾與王燕珍共同拜訪何張隨,亦曾向何張隨等人解說商品投資內容,並為何張隨代操投資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基金、選擇權等金融商品,嗣何張隨之女何淑珍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均曾直接或間接經由其介紹說明而進行前揭投資,並均匯入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其曾分別徵得其父親劉琪璋同意而以劉琪璋名義申請註冊成立FCST,LP公司,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劉琪璋並授權其得動用該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存款,另徵得其阿姨梁梅蘭同意而以梁梅蘭名義登記為VIC公司董事,並亦由其擔任負責人,嗣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JKI公司,又其曾向何張隨、何淑珍、林月娥、陳春綢承諾就前揭每一口投資5萬美元,按每月1%計付投資利得,其並曾直接或透過何怡蓉將前揭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交予何淑珍、林月娥及陳春綢簽名,均交由其收執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與何張隨、何淑珍等人均係同意加入成為FCST,LP公司之「限制型合夥人」,因而將前揭投資款項各匯入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非投資告訴人等所指前揭美國保本退休基金,其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伊等係投資於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亦未向告訴人等保證保本,並未詐騙告訴人或何張隨、何淑珍為前揭投資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姓名原為「劉煊鈺」,嗣於101年9月27日改為現姓名,及其同時持有我國及美國護照,其中我國護照所記載姓名為「SUNEYUELIU」,美國護照所記載姓名為「JEFFLIU」)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美國護照及入出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4日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劉煊鈺更改姓名為劉小菘及檢送變更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47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23頁)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案外人王燕珍(原自稱「汪潔寧」)原係世界紘見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道○段○○○號5樓,嗣已解散)轉投資美國NEXA證券公司(嗣已停業)同事,被告當時係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司執行長即「CEO」,王燕珍則擔任世界紘見公司管理部總經理及該公司另投資設立「臺灣納斯達公司」總經理,暨嗣因王燕珍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伊原於世界紘見公司所負責之職務係交由劉小菘接手處理,為繼續服務世界紘見公司或美國NEXA證券公司舊客戶,乃將原已透過王燕珍投資而於美國NEXA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已經由王燕珍介紹而投資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何張隨(嗣於96年1月30日去世)介紹予被告認識,王燕珍並與被告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何張隨當時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拜訪何張隨,並因而認識均與何張隨同住之女兒何淑珍及孫女何怡蓉(係何淑珍大哥之女,與何淑珍係姑姪女關係),嗣即改由被告接替王燕珍處理前揭客戶服務事務,被告因而負責以何張隨在美國NEXA證券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為何張隨操作買賣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基金、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之投資事宜;另王燕珍於世界紘見公司任職期間,為推薦包括何張隨等客戶投資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曾依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英文版簡介資料,自行翻譯為中文而製作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共7頁),以便向何張隨等客戶說明並推薦伊等投資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燕珍、何淑珍、何怡蓉、王懷德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77至80頁、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5至29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40至43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5至30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二第
116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世界紘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證人王燕珍於本件102年2月20日審理期日雖證稱伊係在90年以前即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並係在伊離職前即已偕同被告前往何淑珍住處拜訪何張隨等人等語,與上開相關卷證不符,容係因伊未詳記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之正確時間,加以伊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後,迄伊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止,其間相隔約達8年之久,記憶應已較為模糊所致,況伊於本件偵查中業已證稱伊係在「92、93年」間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並於該段期間偕同被告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且經比對前揭事證、被告與王燕珍之入出境紀錄(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及被告於本件102年2月20日審理期日陳稱其與王燕珍係在94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堪認被告係在94年1月28日入境至同年2月18日出境,與王燕珍在同年1月22日入境至同年1月31日出境,即其二人於「94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日」係同時在台期間,共同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等人,並經王燕珍介紹被告與何張隨等人認識,是證人王燕珍所稱伊係在前揭「92、93年」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前後或離職前,與被告共同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之相關證述內容,其中關於時間部分仍應有記憶錯誤或不精確之處,即伊與被告共同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等人之時間應為94年1月下旬某日。又關於證人王燕珍僅曾帶過被告前往南投拜訪過何張隨等人一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燕珍於本件102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你帶過劉小菘去何淑珍家幾次?)只有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與被告於本件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你前往何淑珍家共幾次?每次均係自行前往,或係與王燕珍共同前往?)我記得第一次是跟王燕珍一起去的,之後應該有再去過兩次,這兩次都是我自己去的。這三次跟我後來再去與告訴人他們簽上開協議書,是不同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及證人何淑珍證稱王燕珍曾有一次與被告共同至伊南投住處拜訪其母何張隨,嗣後係被告自己到伊南投住處拜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1至13頁),均屬相符。是王燕珍因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為辦理職務交接,乃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帶被告前往南投拜訪世界紘見公司或美國NEXA證券公司之客戶何張隨一次,並僅曾於此次偕同被告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並因而認識何淑珍,嗣王燕珍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後,即改由被告接手為何張隨處理前揭美國上市股票等金融商品之投資事宜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查:
(一)關於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係委由美國NEXA證券公司為股票交易券商,以美國某特定公司擔任交割保管清算公司,另由美國銀行擔任代收付銀行,而以「高股息率為主,資本利得為輔」、由基金經理人利用「市場多/空(Long/ShortEquity)」之操作策略,投資於美國股票、投資等級為AAA+之美國公司債、美國及歐洲股價指數、能源、石油、全球主要貨幣、黃金等金融商品而為投資人賺取投資利得,並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本金,故投資人於投資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後,係將其等所投資之資金交由前揭基金經理人全權代為投資操作,並以基金受益人之地位,享有前揭基金投資之信託收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關於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投資理財說明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
3至14頁)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係先徵得其不知情之父親劉琪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以劉琪璋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美國會計師於94年5月16日代向美國達拉瓦州州務卿公司事務處申請註冊成立FCST,LP公司(該公司係由「MMHOLDING公司」投資設立;MMHOLDING公司及FCST,LP公司登記地址均與世界紘見公司前揭登記地址「臺北市○○區○○○道○段○○○號5樓」相同),並以劉琪璋登記為代表人,被告則係實際負責人,劉琪璋並授權被告得動用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另被告復徵得其不知情之阿姨梁梅蘭同意後,另囑由不知情之動點公司所屬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5月16日,代向汶萊國申辦原已於91年7月13日向汶萊國申請註冊登記之「VIC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手續,將代表該公司之董事由王燕珍變更登記為梁梅蘭(變更登記後之唯一登記董事及股東均僅梁梅蘭一人),惟實係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嗣復於94年10月29日,將「VIC公司」之登記名稱變更為「JKI公司」,並均由梁梅蘭依被告指示,協助被告辦理JKI公司在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或匯款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劉琪璋、梁梅蘭於本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0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8至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70至71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37至42頁),核與被告在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FCST,LP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其父親劉琪璋,但其係實際負責人,且劉琪璋僅係由FCST,LP公司之母公司MMHOLDING公司指派擔任FCST,LP公司代表人,故伊及伊父親劉琪璋就設立FCST,LP公司並未實際出資,而MMHOLDING公司在轉投資設立FCST,LP公司時,亦未實際出資,另稱梁梅蘭係其阿姨,「JKI公司」原來名稱係「VIC公司」,係由其請台灣代辦公司在94年5月16日向汶萊國申辦登記手續,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其阿姨梁梅蘭,復經其決定而於94年10月29日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JKI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本人,「JKI公司」在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帳戶係其請梁梅蘭陪同向上海商銀申請設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6頁反面、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1頁、第229頁、第262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FCST,LP公司登記資料、MMHOLDING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譯文、世界紘見公司基本資料、上海商銀新莊分行98年12月18日上新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JKI公司於該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98年12月1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76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2至24頁、第64至78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第195至196頁)可稽,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嗣後辯稱其本人就FCST,LP公司並未出資,但其父親劉琪璋有出資20萬美元(見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49頁),或辯稱MMHOLDING公司係由其與劉琪璋共同出資19萬美元設立,而MMHOLDING公司轉投資設立FCST,LP公司之出資即係前揭19萬美元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對於其本身或其與劉琪璋就FCST,LP公司之出資,究係出資19萬或20萬美元,前後供述不一,復未就其前揭所辯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認其此部分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又經參酌被告辯稱何張隨、何淑珍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投資時,均係同意加入成為所謂FCST,LP公司之「限制型合夥人」,另稱關於FCST,LP公司之組成結構係「合夥人,‧‧‧,所以合夥人就是類似公司股東。合夥人維持在2、3個」,而FCST,LP公司之「股東」,除何淑珍、林月娥、陳春綢、 魏美蓮 ,及未實際出資,僅係由MMHOLDING公司指派擔任FCST,LP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劉琪璋外,並無其他「股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9頁反面、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49頁;惟關於被告辯稱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為本件投資時,均係同意加入成為FCST,L
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之辯詞並不足採,詳如後述),而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前揭投資款,均係匯入被告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設立FCST,LP公司時,其本身及其父親劉琪璋均未實際出資,僅係利用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前揭投資匯款金額,作為被告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相關金融商品之資金,投資利益因而直接歸屬於被告負責及掌控之FCST,LP公司,並因FCST,LP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父親劉琪璋,劉琪璋並已授權被告得自行動用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之資金,故前揭投資利益實質上均歸屬於被告所有。
(三)關於被告在認識何張隨,嗣並改由被告負責以何張隨在美國NEXA證券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為何張隨操作買賣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基金、選擇權等金融商品後,曾再由其本身於94年6月間某日,另向何張隨推薦投資國外金融商品,經何張隨決定以其女兒何淑珍名義投資,乃於94年8月2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萬美元,匯入被告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何張隨在96年1月30日去世後,何淑珍本身亦經被告說明而投資相同內容之金融商品(投資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而被告於何張隨、何淑珍先後投資後,在伊等投資初期均按月給付前揭投資利得,並均匯入何淑珍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7年2、3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投資利得予何淑珍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何淑珍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係被告與王燕珍一起至伊家中,嗣由伊母親何張隨與被告洽談,何張隨乃決定以伊名義投資一口,並告知係投資美國保本基金, 嗣伊 於何張隨在96年1月30日去世後之同年間,曾以SKYPE方式與當時人在美國之被告聯繫而向被告表示伊亦想投資一口,經被告表示同意,並表示上開投資係保本投資後,伊即請姪女何怡蓉幫忙匯款至被告原指定之匯款帳戶,伊不清楚上開投資的詳細投資內容,僅知與美國勞退基金有關,係保本投資,年息(按應係指投資紅利)12%,嗣被告每個月均會將投資紅利匯至伊於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從97年2、3月間起即停止給付伊等投資利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2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7至28頁、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王燕珍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知悉在伊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改由被告服務何張隨等客戶後,被告曾介紹何淑珍購買金融商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5頁),及證人何怡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聽何淑珍表示除何張隨生前曾投資前揭「JKI基金」之保本基金外,何淑珍自己亦曾投資相同內容之投資商品「二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41頁,惟何怡蓉所指前揭「二品」,應為「一口」之誤,蓋合計何張隨生前以何淑珍名義投資之「一口」,及何淑珍於何張隨去世後自行投資之另「一口」,始為「二口」)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在94年1月間某日,經由王燕珍介紹而認識何淑珍之母何張隨,並曾於94年
6月間向何張隨表示可以考慮投資期貨、選擇權、匯率、公債等金融商品,亦曾向何淑珍說明投資內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5至6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4年6月間向何張隨及何淑珍說明前揭投資內容時,並未提供或交付任何文件資料予何張隨或何淑珍閱覽,亦未向何淑珍等人表示前揭投資係保本投資等說詞,並不足採),並有星展銀行98年9月24日98星港字第24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自94年1月1日至98年8月1日交易明細表、99年2月1日99星港字第4號函及何淑珍外匯帳戶外匯轉入5筆交易資金來源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37至63頁)可稽,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四)關於告訴人林月娥與何張隨、何淑珍係鄰居,及林月娥係因見何張隨生前經王燕珍介紹投資之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於投資期滿後,業已順利回贖,並未曾發生投資問題,而林月娥本身則因先前自行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失利,乃經何淑珍推薦,並經被告於94年6月11日自美返台後,迄同年8月25日間某日,親自前往何淑珍前揭南投縣國姓鄉住處,當面向林月娥解說前揭投資之內容及特性(惟關於投資報酬率部分,係按年息10%計算,另由何淑珍將被告退予伊之2%紅利轉付予林月娥,合計仍為12%),被告並表示將按告訴人林月娥每投資一口5萬美元,即先提撥5000美元存放於何淑珍之銀行帳戶內,如其於嗣後有暫時未能依期給付投資紅利之情形,即由何淑珍自伊銀行帳戶提領該筆提撥款墊付予告訴人林月娥,林月娥因而決定投資一口5萬美元而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94年8月25日),以其本身名義匯款,將前揭投資款5萬美元匯入被告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而投資相同內容之金融商品(投資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又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表示伊想再投資,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林月娥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8「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以其自己或何怡蓉之名義,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分別匯入被告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而被告在告訴人林月娥投資後,在伊投資初期均按月給付前揭投資利得,並均匯入何淑珍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何淑珍轉付予林月娥收受,嗣自97年2、3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投資利得,且經林月娥向被告表示要再贖回其中一口投資,並已填妥贖回申請書寄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該口投資本金之贖回款予林月娥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何淑珍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被告經王燕珍介紹與伊等母女認識後,曾向伊等母女表示前揭投資係與美國勞退基金有關,並係保本投資, 嗣經伊 轉向告訴人林月娥表示其母親何張隨有投資被告所推薦之保本商品後,林月娥自己亦想要投資,但伊當時係向林月娥表示伊不太清楚何張隨之實際投資情形,是於被告嗣後復自行前往伊南投縣國姓鄉住處拜訪何張隨時,林月娥乃自行前往伊家中聽被告解說投資內容,伊當時有聽見被告向林月娥表示係保本投資,年息12%,林月娥聽後覺得不錯,乃決定投資,共先後投資「四口」20萬美元(按林月娥先後應係投資「五口」共25萬美元,嗣經伊贖回一口5萬美元後,伊投資金額始變更為「四口」20萬美元),投資利得係由被告一併匯入伊於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伊自該帳戶提領林月娥之投資利得,轉付予林月娥收受,被告當時並向伊表示按林月娥每投資一口5萬美元,即先提撥5000美元存放在伊銀行帳戶內,如被告嗣後有暫未能依期給付投資紅利之情形,即由伊自該銀行帳戶提領該筆提撥款墊付予林月娥,但被告從97年2、3月間起即停止給付前揭投資紅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77至80頁、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7至29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5至30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略以:何淑珍曾向伊表示被告有從事基金投資業務,嗣被告曾於某次從美國返台時與伊連繫,向伊推薦投資美國I.R.A退休保本基金(或美國勞退基金),募集所得之部分款項係存放在美國某家銀行,固定年息達9%,比較穩定,其餘資金則從事較高風險之金融商品投資,如投資該基金之損失達10%時,可以辦理結算,基金公司會賠付該10%之損失予投資人,投資後有半年閉鎖期,半年後即可自由贖回,被告當時強調上開投資係「保本的商品」,每年有固定12%報酬(其中10%係投資利得,被告會另外給付何淑珍2%紅利,惟何淑珍表示該2%紅利會退予伊等收取),從投資後第三個月起即可開始領取,詳細內容如被告所提供之「I.R.A退休帳戶」所示,伊係經被告介紹並表示該項投資「絕對保本」,係屬「保本基金」後,才決定投資與何淑珍相同之前揭美國退休基金,共先後投資五口,並均匯入被告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3筆匯款金額係屬同一口投資(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9,023元」之尾數「23元」,及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15,549.18元」之尾數「49.18元」均係匯款手續費)】,嗣經伊於96年11月贖回一口5萬美元,伊於97年3月間表示贖回另一口,並已填妥贖回申請書寄交被告,被告卻藉詞推拖,表示要投資滿一年才能贖回而未給付該口投資本金,嗣後伊即無法贖回其餘四口投資本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42至44頁、第71至74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20至26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大致相符,另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供稱其曾於94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林月娥等人說明前揭投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4年8月間向告訴人林月娥等人說明前揭投資內容時,並未提供或交付任何文件資料予伊等閱覽之說詞,並不足採,此部分另詳如後述)。此外,並有告訴人林月娥於94年11月15日、96年3月23日、96年8月10日、96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投資之匯款單、林月娥前揭投資對帳單、星展銀行98年9月24日98星港字第24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自94年1月1日至98年8月1日交易明細表、99年2月1日99星港字第4號函及何淑珍外匯帳戶外匯轉入5筆交易資金來源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15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37至63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五)關於告訴人陳春綢與告訴人林月娥及何淑珍均係鄰居關係,及陳春綢係於何張隨、何淑珍及林月娥等前揭投資而陸續匯款期間,因見何淑珍、林月娥等均尚能按期收取投資利得,復經何淑珍、林月娥告知被告向伊等解說投資前揭商品可以保本及獲利,乃經何怡蓉協助而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何淑珍前揭住處以SKYPE方式與當時人在美國之被告取得連繫,向被告表示陳春綢亦有投資前揭美國金融商品之意願後,經被告向陳春綢表示投資商品及投資條件與何張隨、何淑珍及林月娥之投資內容相同,陳春綢乃決定加入投資,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0、11「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以伊本身名義,接續將如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均匯入被告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而被告在告訴人陳春綢投資後,在伊投資初期均按月給付前揭投資利得,並均匯入何淑珍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何淑珍轉付予陳春綢收受(關於被告給付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前揭各筆投資利得或紅利之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自97年2、3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投資利得予陳春綢收受,嗣經陳春綢向被告表示將委請律師寄發信函給JKI公司後,被告始表示將回台處理,請陳春綢勿寄發前揭律師函,嗣被告雖返台並與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於97年10月8日共同簽訂返還前揭投資款之協議書,但嗣後僅再給付8500美元及6000美元(該兩筆款項經何淑珍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協商後,先交予當時較需資金使用之陳春綢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何淑珍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陳春綢與林月娥均係聽過伊表示投資被告所推薦之金融商品,認為不錯,並經伊與何怡蓉協助以SKYPE方式與當時人在美國之被告取得聯繫,經被告向陳春綢確認前揭投資內容及條件與伊及林月娥之投資內容相同,並經陳春綢拜過「國姓公」後,才決定投資10萬美元,投資利得亦係由被告一併匯入伊於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伊自該帳戶提領陳春綢之投資利得,轉付予陳春綢收受,被告當時並向伊表示按陳春綢每投資一口5萬美元,即先提撥5000美元存放在伊銀行帳戶內,如被告嗣後有暫未能依期給付投資紅利之情形,即由伊自該銀行帳戶提領該筆提撥款墊付予陳春綢,但被告從97年2、3月間即停止給付前揭投資利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77至80頁、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7至29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5至30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9頁)。核與證人何怡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伊曾幫忙陳春綢去銀行辦理前揭投資之匯款手續,匯款帳戶係由被告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伊與何淑珍、林月娥係鄰居關係,何淑珍、林月娥均曾在閒聊時,向伊表示有投資美國保本基金,分紅分得很不錯,每個月均能準時收取紅利,嗣因伊於96年出售一間房屋而有閒置資金,剛好林月娥又要加碼投資,經何淑珍、林月娥於96年3月間至伊家中,向伊介紹前揭投資產品並交付投資資料予伊閱覽,故伊亦想加入投資10萬美元,乃請何淑珍姪女何怡蓉幫忙而於96年3月間某日,以SKYPE方式聯繫被告,經伊向被告表達投資意願後,被告表示同意伊投資,並稱保證保本,年息10%,伊乃決定投資,並請何怡蓉協助而於附表一編號10、11「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伊本身名義,將如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均匯入被告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嗣於投資匯款初期,均尚能按期收取投資紅利,惟伊嗣於97年2月初,因需要用錢,乃向被告表示要贖回前揭投資,被告當時雖表示同意伊贖回,惟遲未給付贖回款項,經伊向被告表示將委請律師寄發信函給JKI公司後,被告始表示將回台處理,請伊勿寄發前揭律師函,嗣被告雖返台處理,並與伊及何淑珍、林月娥於97年10月8日共同簽訂返還前揭投資款之協議書,同意返還伊前揭10萬美元投資款,但嗣後僅返還其中1萬4500元,其餘投資款均未償還予伊收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29至32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20至26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
239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春綢於96年3月22日、同年
3月30日分別匯款投資之匯款單、陳春綢所提由何怡蓉自9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陳春綢前揭投資對帳單、星展銀行98年9月24日98星港字第24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自94年1月1日至98年8月
1日交易明細表、99年2月1日99星港字第4號函及何淑珍外匯帳戶外匯轉入5筆交易資金來源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19至20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37至63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31頁、10
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14至16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亦堪予認定。
(六)關於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係委由美國NEXA證券公司為股票交易券商,以美國某特定公司擔任交割保管清算公司,另由美國銀行擔任代收付銀行,而以「高股息率為主,資本利得為輔」、由基金經理人利用「市場多/空(Long/ShortEquity)」之操作策略,投資於美國股票、投資等級為AAA+之美國公司債、美國及歐洲股價指數、能源、石油、全球主要貨幣、黃金等金融商品而為投資人賺取投資利得,並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本金,故投資人於投資購買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後,係將其等所投資之資金交由前揭基金經理人全權代為投資操作,並以基金受益人之地位,享有前揭基金投資之信託收益之事實,此參卷附關於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投資內容之「I.R.
AIndividualRetirementAccount退休帳戶」簡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3至14頁)所載即明,核與證人何淑珍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分別證稱伊等及何張隨當時所投資之前揭美國金融商品係保本商品,被告當時表示伊等投資內容與美國退休或勞退基金有關等前揭相關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對於前揭美國
I.R.A保本退休基金之投資商品、操作模式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七)關於何張隨(生前以其女何淑珍名義投資匯款)、林月娥、何淑珍及陳春綢等先後投資並匯入被告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前開款項,均經被告轉入以FCST,LP公司名義在美國FCStone公司所設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由被告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買賣美國上市公司股票、期貨、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並由被告本身或其委託代操之公司操作買賣以謀取投資利益,而未將何張隨、林月娥、何淑珍及陳春綢等前揭投資款項實際投資於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帳戶,亦即並未將何張隨、林月娥、何淑珍及陳春綢等前揭投資款項交予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投資簡介資料上所指「股票交易券商」即美國NEXA證券公司,並由該簡介資料上所指基金經理人利用交易軟體及計量分析以做出買賣決策,以技術分析系統、順勢交易策略及資金管理等操作策略,以做多或做空等操作方式進行投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前揭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投資款,在匯入FCST,LP公司帳戶後,即由其轉入其以FCST,LP公司名義在FCStone公司所設證券帳戶內,用以投資美國期貨、外匯、上市公司股票、選擇權、公債等金融商品,一開始係由被告本身操作,嗣則改為委託FCStone公司經理人操作買賣(或另稱前揭投資款均係委由期貨證券商代為操作,並非由其本身操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6頁反面、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26頁、第49頁、第74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39頁),並有被告所提以何淑珍、魏美蓮、告訴人林月娥等人名義匯入之前揭投資款,在分別匯入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經被告轉入FCStone公司在美國HarrisN.A銀行帳戶之交易單據,及被告所提FCST,LP公司於西元「2005、2006年」(即民國94、95年)間,在FCStone公司進行交易之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85至95頁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1號、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所附證物袋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八)關於本件卷附內容記載有關「JKIFUND」績效及風險評估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1頁,下稱「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所載內容與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30頁所載內容相同),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於本件101年1月2日偵訊期日當庭提出標題記載「JKIINVESTMENTIRASUPERFUND(JKIFUND)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之簡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12頁,下稱「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所載內容與同卷第34頁之資料內容相同),均係王懷德於94年底至95年初某日,按被告當時向伊說明內容所製作完成,其內容均係關於前揭「JKIINVESTMENTIRASUPERFUND(JKIFUND)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之投資特色、投資標的、操作策略、操作方式、投資組合及績效/資金流程等關於前揭退休保本基金之投資說明,而王懷德於製作完成後,除曾交予與伊共同投資前揭退休保本基金2萬美元之魏美蓮外,並曾應何淑珍等人之要求而於95年間某日交予何怡蓉,再由何怡蓉轉交何淑珍,嗣何淑珍在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分享前揭「JKI基金」之投資內容時,曾於告訴人陳春綢在96年3月22日投資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經向被告確認,並經被告同意後,將上開二份文件分別交予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參考,供告訴人陳春綢作為是否加入投資之參考資料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懷德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曾邀魏美蓮共同以魏美蓮名義,投資被告所推薦前揭美國退休保本基金計2萬美元,當時伊係為說服魏美蓮與伊共同投資,乃先向被告詢問前揭美國退休保本基金之投資內容,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及「
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即係伊於94年底至95年初某日,即大約在被告將原「VIC公司」名稱變更為「JKI公司」時(按經查被告係在94年10月29日,將原「VIC公司」名稱變更為「JKI公司」,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64至68頁所附上海商銀新莊分行98年12月18日上新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JKI公司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所示),根據被告當時以口頭方式,向伊說明前揭美國退休保本基金之投資內容,或依被告當時指示伊自行上網查詢所得資料,由伊本身或請朋友幫忙整理製作完成,且伊於製作完成後,曾將整份文件交予被告閱覽,經被告確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均屬正確無誤,當時伊並曾向被告詢問「這些基金換成你負責的話,成員有何人?」被告當時表示除伊本身外,另有國外的經理人,被告並以SKYPE方式傳送一件標題記載「資產經理團隊」之文件予伊收執,嗣伊製作完成上開「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及「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後,除曾交予魏美蓮閱覽外,亦因伊曾於95年間某日偕同王燕珍(證人王懷德當時稱「王燕珍」為「汪小姐」)至南投何怡蓉家作客,經何怡蓉詢問伊是否曾投資前揭「JKI基金」,伊答稱「有」,何怡蓉乃向伊索取上開資料,伊因而以SKYPE方式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予何怡蓉,並向何怡蓉表示「你從我這裡拿到的這些文件,要跟被告確認你們買的商品是否跟我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核與證人何怡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因王燕珍曾偕同王懷德至伊家中作客,伊等在與何淑珍吃飯時曾談及前揭投資內容,當時王懷德表示伊亦有加入投資,並表示要寄資料予伊等參考,上開「
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及「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即係由王懷德寄予伊作為投資參考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及證人何淑珍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上開「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及「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均係由王懷德傳給何怡蓉,再由何怡蓉交予伊收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53頁),互核大致相符,是前揭事實自堪採認。而經核對前揭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1頁(按即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30頁)所附「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與前揭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
9號卷第12頁即同卷第34頁所附「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與本件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29、30頁所附資料,除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29、30頁所附二件資料(共二頁),因係由告訴人林月娥在本件偵查中,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期日當庭提出該件資料,因而於該件「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右下方,以手寫方式加載「林月娥,99.12.21」,另前揭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12頁之「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因係提出作為何怡蓉曾於告訴人陳春綢在96年3月22日投資前,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上開資料予告訴人陳春綢參考之證據方法,故曾由何怡蓉以手寫方式加載「此2張為經劉煊鈺(JeffLiu)在陳小姐投資前電話中確認同意給與陳春綢。何怡蓉,100.11.16.」等文字外,關於上開二頁資料所載其餘內容均相同。另經核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所載,均係關於「JKIFUND」即「JKI基金」之簡介、績效及風險評估等資料,核與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所載亦係關於投資「JKI基金」,購買美國I.R.A基金之投資資料等情,均屬相同;再經細繹上開三份文件所載關於投資標的(或「簡介」,包括「計價幣別」、「操作策略」、「特性」、「性質」、「交易時間」、「最低申購金額」等項)、操作策略、操作方式、績效管理等相關投資條件或投資內容,除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所載投資期間(按即係所謂「閉鎖期」)係半年,而「被告版簡介資料」所載投資期間即「閉鎖期」係一年外,其餘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其編寫格式亦雷同,而足認上開「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被告版簡介資料」均係關於前揭「JKI基金」投資內容之相關說明。是經前揭比對結果,不僅足以證明證人王懷德陳稱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均係伊為說明魏美蓮與伊共同投資「JKI基金」而向被告詢問,經依被告說明及指示伊上網查詢所得資料,自行製作完成上開二件文件,並經被告確認正確無誤,作為伊與魏美蓮共同以魏美蓮名義投資前揭「JKI基金」之參考資料,及伊曾於嗣後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何怡蓉,並向何怡蓉表示伊等須自行比對本身投資內容與王懷德所製作交付之前揭二件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等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可採,亦足以佐證證人何淑珍、何怡蓉證稱伊等曾於告訴人陳春綢投資前,經向被告確認後,才將上開由王懷德製作之「
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交予告訴人陳春綢閱覽,作為陳春綢決定是否加入投資之參考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8頁、第47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本件偵查中陳稱何淑珍在伊投資前,即已將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被告版簡介資料」交予伊閱覽,另於本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在伊加入投資前,除與被告以SKYPE方式通話,及曾聽何淑珍、何怡蓉談到前揭投資內容外,並曾由何淑珍交付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予伊閱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暨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本件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曾比對王懷德所交付上開文件資料,所載包括「保本」、「保證利息」等投資內容,與伊本身投資前揭美國退休保本基金之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均可採信。按前揭由王懷德依被告當時說明及指示伊上網查詢所得資料,自行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內容正確無誤之「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
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雖非由被告親自製作完成,惟既經王懷德於製作完成後,向被告確認該二份文件所載內容均屬正確,其效果與由被告自行製作完成並無二致,是王懷德嗣後將該二份文件資料交予何怡蓉,再由何怡蓉轉交何淑珍,並經何淑珍、何怡蓉先向被告確認,經被告佯稱同意交予告訴人陳春綢作為本件投資參考資料,其效果自等同由被告親自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告訴人陳春綢無異。另經比對上開二份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既與前揭由何淑珍交予告訴人陳春綢等人參考之「被告版簡介資料」內容大致相同,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復證稱上開二份文件資料與 伊依 被告當面向伊說明,經伊決定投資之前揭商品內容大致相同,已如前述,另證人何淑珍亦證稱伊母親何張隨生前以伊名義投資,及伊於何張隨去世後,自行投資之前揭美國退休保本基金,投資內容與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內容相同,是經比對結果,足認王懷德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何淑珍母親何張隨生前以何淑珍名義投資,及何淑珍在何張隨去世後,自行投資之前揭美國退休保本基金,投資商品均屬相同,並均欲投資前揭「JKI基金」即「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等事實,堪予認定。另證人何淑珍於本件偵查中既證稱關於本件投資,在伊家裡自始至終均僅有上開資料,並無其他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53至54頁),而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在以SKYPE方式與何淑珍通話時,亦顯然知悉何淑珍當時向其詢問是否可以交予告訴人陳春綢作為本件投資參考,經其佯稱同意交付之資料,即係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被告版簡介資料」,是縱認當時何淑珍與被告以前揭SKYPE通話時,因該SKYPE設備並無視訊功能,致未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將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傳送予被告確認,及何淑珍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上開欲交予告訴人陳春綢之資料係由何人交予伊收受之資料,均顯不影響何淑珍當時以SKYPE方式與被告通話,向被告詢問及確認是否可交予告訴人陳春綢之文件,即係上開「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被告版簡介資料」,而被告當時亦明知並佯稱同意將各該文件資料交予告訴人陳春綢作為本件投資參考資料等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何淑珍向其詢問是否可交予告訴人陳春綢之資料,係指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等資料云云,顯非可採。
(九)另關於何淑珍係因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與何淑珍等人均係鄰居,並因前揭相關緣由,乃由何淑珍向林月娥告知何張隨前揭投資內容及獲利結果,嗣復由何淑珍、林月娥向陳春綢告知何張隨及伊等前揭投資內容及獲利情形,並各交付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供林月娥、陳春綢閱覽,林月娥、陳春綢乃均想加入投資金融商品,其中告訴人林月娥復經被告當面向伊表示前揭投資係屬保本投資,並說明投資計算方式等情後,乃決定加入投資,另告訴人陳春綢則係另經由何怡蓉以前揭SKYPE方式協助伊與被告通話,經被告向伊確認前揭投資係屬保本投資等投資條件後,亦決定加入投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伊係聽林月娥說有參加美國保本退休基金投資,績效還不錯,且何淑珍在伊投資前曾拿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予伊閱覽,伊嗣後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7頁;至於陳春綢嗣於101年12月1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係嗣後伊與林月娥要贖回前揭投資卻無法贖回,準備蒐集資料對被告提告時,始由何淑珍、何怡蓉自伊等家中找出該份資料,並交予伊與林月娥作為本件提告證據資料之說詞應不足採,詳如後述),核與證人何淑珍在本件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先以SKYPE與被告聯絡,伊係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將被告先前交予伊母親何張隨之資料,轉交給陳春綢,經被告表示同意後,伊才交付上開資料予陳春綢,當時陳春綢亦在場聽聞伊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經過,另伊雖未向被告表示上開資料係指何人交予伊之資料,且上開SKYPE並無視訊功能,但因伊家中關於本件投資,自始至終均僅有前揭投資資料,並無其他相關資料,故被告應知伊當時所指要交付給陳春綢的資料即係上開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53至54頁),復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略稱:伊在與告訴人林月娥談到前揭投資時,即已拿過上開投資資料給林月娥看過,故林月娥在進行前揭第一筆投資前即已看過前揭投資資料,並就林月娥表示係嗣後於97年間想要再向被告贖回前揭投資卻無法贖回,想要對被告提告時,才請伊協助找尋有無資料,當時伊才將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交予林月娥之證詞,表示林月娥前揭所述並不正確,實際上係在林月娥投資前,伊即先交付上開資料予林月娥閱覽,林月娥才會決定投資,又當時伊家中並非僅有一件投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另證人何怡蓉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在何張隨投資後,因林月娥亦表示想要投資與何張隨一樣的金融商品,伊記得係由何張隨指示伊將上開資料拿到林月娥家中交予林月娥,該份資料應該就放在林月娥家中,伊並未取回,並就「林月娥表示係嗣後於97年間想要再向被告贖回前揭投資卻無法贖回,想要對被告提告時,才請何淑珍協助找尋相關資料,當時何淑珍才將前揭資料交予林月娥」之證詞,表示林月娥、陳春綢在本件提告前,雖曾請伊協助找尋相關投資文件,但伊當時並未再交付其他文件,故林月娥、陳春綢均應係在本件投資前,即已持有前揭投資資料,林月娥前揭所述並不正確,實際上係在林月娥投資前,伊即先交付上開資料予林月娥閱覽,林月娥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經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按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與何淑珍、何怡蓉均屬鄰居關係,且林月娥、陳春綢均係直接或間接由何淑珍處獲取本件投資資訊,是 依伊 等彼此間之鄰居情誼,及依一般常情判斷,應認何淑珍在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分享本件投資資訊時,並無保留關於本件投資之相關文件資料,故不交予告訴人林月娥或陳春綢閱覽之必要,否則顯與伊當時係基於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之鄰居情誼而分享本件投資資訊之實情不符,顯違常理。況本件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先後投資之前揭款項,分別達25萬美元及1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各達數百萬元,對於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而言,應均屬鉅額投資,而前揭投資又均屬國外投資,關於投資標的、投資條件、獲利可能及投資本金是否能獲得確保等情,對於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是否決定加入投資,顯具關鍵影響,參以告訴人陳春綢於本件偵查中陳稱伊係拜過「國姓公」後,才決定投資10萬美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於決定本件投資前,顯無可能不向何淑珍詢問並索取相關投資資料作為參考,而何淑珍既善意分享前揭投資資訊,自無可能保留而不交付本件投資資料予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閱覽及參考之理。另參酌告訴人陳春綢於本件偵查中即表示伊係聽林月娥表示有參加美國保本退休基金投資,績效不錯,並經何淑珍在伊投資前,交付前揭「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予伊閱覽,伊才會決定投資,及告訴人陳春綢係經由何淑珍、林月娥分享前揭投資資訊,並經何淑珍交付前揭投資資料予伊閱覽,復經伊以前揭SKYPE方式向被告確定投資內容等情後,始決定投資,既如前述。是依常理判斷,何淑珍在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分享本件投資資訊時,自無僅將本件投資資料交予告訴人陳春綢,卻不交予告訴人林月娥閱覽之理。又經比對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所載內容均係關於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投資資訊,並均提及「VICFUND」或「JKIF
UND」,足認均係關於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相關簡介資料,並應屬同一套文宣資料,是依前揭說明及常理判斷,何淑珍亦無可能僅將「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交予告訴人林月娥或陳春綢閱覽參考,卻故不交付或保留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不交予告訴人林月娥或陳春綢作為本件投資參考資料之理。是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均係在伊等分別進行本件投資前,即已看過包括前揭「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及「被告版簡介資料」,並以前揭相關資料作為伊等決定是否加入本件投資之部分依據等事實,自堪認定;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嗣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前揭書狀陳稱伊等係遲至97年間想要向被告贖回前揭投資卻無法贖回,想對被告提告時,才請何淑珍或何怡蓉協助找尋相關資料,何淑珍或何怡蓉係遲至當時才找出前揭投資資料或「被告版簡介資料」交予告訴人林月娥或陳春綢之說詞,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又依上開事證所示,參以證人何淑珍於本件偵查中證稱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應均係由被告交予伊母親而放在家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8頁),及證人何怡蓉於本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與王燕珍一起至伊家中拜訪何張隨,當時有人向被告或王燕珍索取資料,嗣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即寄至伊家中,經何張隨交予伊等閱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79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認。是關於被告在94年6月間某日,向何張隨、何淑珍等人說明前揭投資內容時,曾交付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共12頁)予何張隨閱覽,而被告當時向何張隨說明本件投資商品、投資期間、獲利計算分配給付等相關投資條件時,其說明內容係與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所載內容相符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另查:
(一)關於王燕珍前為推薦何張隨等客戶投資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曾依該退休基金之英文版簡介資料,自行翻譯製作成為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以便向何張隨等客戶說明並推薦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另關於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與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內容不同,卷附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並非王燕珍當時製作完成之「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亦即王燕珍在原任職世界紘見公司期間,所推薦何張隨投資「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文宣資料,與本件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3至14頁所附「被告版簡介資料」之美國「I.R.A(IndividualRetirementAccount退休帳戶」之簡介資料,包括交割銀行等相關內容均有所不同【經比對其內容相同或差異處如下:(一)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1頁所載內容,除其下方加載「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英國VIC國際投信」及「JKI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等文字外,其餘內容與「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之內容相同;(二)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2至5頁、第9頁(按即上開卷第4至7頁、第11頁)所記載內容,均為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所無;(三)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6、7、11頁(按即上開卷第8、9、13頁)與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之內容相同;(四)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8頁(按即上開卷第10頁)所載關於「股票交易券商」、「交割保管清算公司」及「代收付銀行」等記載內容,除前揭「交割保管清算公司」(即王燕珍所指「交割銀行」)不同外,其餘內容與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相同;(五)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10頁(按即上開卷第12頁)所載關於「資產經理團隊」成員,其中列於第一位之「Jeff
Liu,CEO」(即被告之英文姓名及其職稱」)及關於「JeffLiu」資歷之記載內容,與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之內容相同;(六)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所載「資金匯入步驟」之相關內容,其中「BENEFICIARY(即受款人)」名稱與「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不同,其餘記載內容則相同,蓋「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之交割銀行係記載美國
CCS或REFCO銀行,並非FCStone公司,另「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之匯款受款人並非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12頁(按即上開卷第14頁)所載之FCST,LP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燕珍於本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美國NEXA證券公司任職時,該公司曾發行過保本基金,但並非「JKI」或「FCST」基金等名稱,而係「I.R.A基金」,伊曾投資過美國NEXA證券公司發行之「I.R.A基金」,亦曾看過關於「I.R.A基金」之簡介資料,但伊未曾聽過「JKI」或「FCST」基金之名稱,亦未曾看過卷附「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3頁以下」之「被告版簡介資料」,該份簡介資料第1頁(按即前揭「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3頁」)之基金名稱雖與伊所投資「I.R.A基金」之名稱相同,但內容不同,另伊雖曾推薦王懷德及何張隨投資美國NEXA證券公司發行之「I.R.A基金」,並交付該基金簡介資料予王懷德及何張隨,但該份資料內容與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內容不同,該「被告版簡介資料」並非伊製作交予王懷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9頁、第61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所稱在你離開世界紘見前,何淑珍家、王懷德等人所投資的上開IRA退休保本基金,投資內容與此份文件內容不一樣,你所稱的不一樣是哪些地方?)交割銀行不一樣,我記得我們那時候的交割銀行好像是CCS或REFCO銀行;投資人匯款投資時的匯款受款人也不一樣,我忘記我們的匯款受款人是何人,但不是上開提示內容第14頁所指的FCST,LP公司。經我確認結果,上開提示內容第3、8、9、13頁與我們當時退休保本基金內容一樣,第4至7頁、第11頁的內容在我們當時的退休保本基金文件資料內容,都沒有這些內容。第10頁部分除了我剛才所指「交割保管清算公司」與我剛才所指的交割銀行不同,其他部分都相同。第12頁「JeffLiu,CEO」的部分,及關於這部分所載關於JeffLiu的資歷部分一樣,其他的內容我不確定是否相同。第14頁除了我剛才所指受款人名稱不同,帳號我不確定是否相同以外,其他部分與我們當時的退休保本基金文件內容相同。」、「(你說第3頁內容是相同的,第3頁下方記載的「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美國VIC國際投信」、「JKI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等文字的意思為何?)當時我們沒有這些文字,我剛才沒有注意到。」、「(王懷德曾經在這裡作證過說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第3至14頁文件你曾經提供給他看過,有何意見?)因為上開提示給我看的第3到14頁文件,與我原先推薦何淑珍她們投資美國IRA退休保本基金的文件,基本上看起來格式都差不多,但是我給王懷德看過的是原先我推薦何淑珍她們投資IR
A退休保本基金的那份文件,不是剛才提示的這份文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反面)。按證人王燕珍與被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又曾有同事情誼,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而伊前揭所述內容復係按伊當時任職世界紘見公司期間所製作「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之內容,經與卷附「被告版簡介資料」比對內容後,依伊當庭比對認知之結果而為前揭證述,自堪採認。
(二)又關於前揭「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1頁,內容與「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30頁」相同),及「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12頁,內容與同卷第34頁及「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29頁相同)係由王懷德依被告當時說明及指示伊上網查詢所得之資料,自行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所載內容與其向王懷德之說明內容相同後,經王懷德分別交予魏美蓮、何怡蓉等作為投資參考資料,且經比對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被告版簡介資料」所載,均係關於「JKIFUND」即「JKI基金」之簡介、績效及風險評估等資料,所載內容除閉鎖期有所不同(前揭「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為半年,「被告版簡介資料」為一年)外,其餘記載內容(包括「JKI基金」之投資標的、操作策略、操作方式、績效管理等相關投資條件或投資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編寫格式亦雷同,足認上開「JKI保障型退休帳戶基金簡介資料」、「JKIFUND績效風險評估資料」及「被告版簡介資料」均係關於前揭「JKI基金」投資內容之相關說明等情,既如前述。是經比對結果,顯見證人王燕珍證稱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與伊當時依「美國I.R.A基金簡介資料」之英文版,自行翻譯製作完成之「王燕珍版簡介資料」內容不同,該「被告版簡介資料」並非由伊製作交付,並認為王懷德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係由伊交付等語,應係因該「被告版簡介資料」與伊製作之「王燕珍版簡介資料」內容雷同,因而混淆或誤記所致,並非無據,應屬可採。另參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1頁下方載有「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JKI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等文字,而該「MM」、「JKI」等文字,與被告自稱係由其與劉琪璋共同成立之「MMHOLDING公司」,及由被告實際負責之「JKI公司」,主要名稱均屬相同,另該「被告版簡介資料」第12頁關於「資金匯入步驟」所載匯款受款人名稱及帳號亦係被告實際負責之「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證人王燕珍證稱在伊偕同被告至何淑珍家拜訪何張隨前,伊從未聽過「FCST,LP公司」、「JKI公司」及「MMHOLDING公司」等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4頁反面),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任何關於王燕珍曾參與前揭「FCST,LP公司」、「JKI公司」或「
MMHOLDING公司」營運,或與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前揭投資款之操作運用有關之事證,自難認為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等相關文宣係由王燕珍製作並交予何張隨或王懷德等人。從而,自足以佐證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係由被告在何張隨生前交予何張隨,嗣由其女何淑珍轉交予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收受,而被告當時推薦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投資時,向何張隨等人說明之投資標的、投資期間(閉鎖期)、獲利計算等投資條件,內容均與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內容相同,否則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自不可能接受被告向伊等解說之內容,亦不可能同意投資購買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乃屬當然;證人王懷德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係由王燕珍交予伊收執,惟伊所指與前揭事證不符,參以王懷德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當時所見由王燕珍交付關於美國I.R.A退休基金簡介資料,所列匯款受款人之名稱並非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12頁(即按前揭「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14頁」)所載之「FCST,LP公司」,另稱關於匯款受款人如何記載,伊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所供顯有歧異,是伊指稱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係由王燕珍交予伊收執等詞,容係因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與「王燕珍版簡介資料」內容相似,以致混淆或記憶錯誤所致,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以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第1頁、第6至11頁(按即上開「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3頁、第8至13頁)上方均標記「VIC」字樣,辯稱該「VIC公司」係王燕珍所負責或所有之公司,故上開「被告版簡介資料」亦係由王燕珍所製作云云。惟查,前揭「VIC公司」(全名為「VicInvestmentLimited」)與美國NEXA證券公司均係由世界紘見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王燕珍當時雖因任職於世界紘見公司擔任管理部總經理,因而掛名擔任其子公司負責人,惟於王燕珍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後,世界紘見公司即變更王燕珍前揭掛名股東之登記,故上開「VIC公司」並非王燕珍所有之公司,自無被告所指係因其要成立顧問公司,故由王燕珍將「VIC公司」轉讓予被告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王燕珍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而足認被告辯稱前揭「VIC公司」係王燕珍所負責或所有之公司等語,並無依據。另查,前揭「VIC公司」雖係遲至94年10月29日始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JKI公司」(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90頁),惟於同年5月16日即已改選被告阿姨梁梅蘭為董事(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93至95頁所附JKI公司之登記資料),而被告於本件
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JKI公司」係在股權移轉予其所有,並登記梁梅蘭為掛名董事後,才由其決定將該公司名稱由「VicInvestmentLimited」變更為「
JKIInvestmentLimited」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從而,自足認被告係自94年5月16日起即實質取得「VIC公司」股權,即被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掌控「VIC公司」,是被告當時雖未立即將「VIC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JKI公司」,惟並無礙於「VIC公司」自94年5月16日起即已由被告實際掌控,及被告在94年6月間某日,向何張隨推薦投資「JKI基金」時,即係交付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予何張隨,當時其向何張隨說明及推薦之投資內容亦係如該簡介資料所載等事實之認定。又王燕珍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後,其原負責職務及客戶服務事宜係由被告接手處理,王燕珍因而曾偕同被告於94年1月間某日,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將被告介紹予何張隨認識,俾被告得接手處理前揭客戶服務事宜,惟僅曾偕同被告拜訪過何張隨一次等情,既如前述,而前揭「MMHOLDING公司」係在94年4月11日始辦理註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178頁所附MMHOLDING公司註冊登記資料所示)。從而,不僅足以證明前揭載有「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等文字之「被告版簡介資料」係在「94年4月11日」,即MMHOLDING公司完成註冊登記後才製作完成(否則該「被告版簡介資料」上即不應記載當時尚不存在之「MMHOLDING公司」或「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更足以認定該「被告版簡介資料」係在王燕珍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偕同被告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之後,始製作完成,亦即該件「被告版簡介資料」在王燕珍與被告共同於94年1月下旬某日拜訪何張隨時,尚不存在(蓋當時「MMHOLDING公司」及「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均尚不存在),自無可能係由王燕珍在該次偕同被告拜訪何張隨時,即交予何張隨收執。又王燕珍當時既係因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乃有偕同被告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將被告介紹予何張隨認識之舉,以便被告得接手處理前揭客戶服務事宜,則自王燕珍介紹被告與何張隨認識後,關於何張隨等客戶之服務事宜自係由被告接手負責,王燕珍自無可能再予介入,亦無可能再另行製作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並交予何張隨收受之理,是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顯係由被告製作並交予何張隨收受無疑,且被告當時向何張隨說明之「JKI基金」投資模式等內容,及被告嗣後向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說明之投資商品、投資模式等相關內容,亦顯均與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所載內容相同等事實,自堪認定。又經參酌前揭事證,及證人王燕珍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你任職世界紘見公司期間,關於你推薦何淑珍她們投資的美國IRA退休保本基金文件資料,被告是否有可能取得?)只要是世界紘見公司的人都可以拿到這份文件,上開我推薦何淑珍她們投資的美國IRA退休保本基金中文文件,是由我根據英文版翻譯製作成為中文版,所以只要是世界紘見公司任職的人都可以取得。」、「因為被告當時是在世界紘見公司在美國的子公司即NEXA擔任CEO,所以他當然也能取得這份文件資料,包括電子檔他都能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足認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係由被告利用其與王燕珍原係共同任職於世界紘見公司或美國NEXA證券公司,及被告當時係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司CEO之職權或機會,於取得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後,自行增刪或修改部分文字內容而製作成為前揭內容類似之「被告版簡介資料」,在該「被告版簡介資料」之相關位置加載「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英國VIC國際投信」及「JKI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等文字,並將該「被告版簡介資料」第8頁關於「交割保管清算公司」部分所載負責交割結算之公司名稱由「CCS銀行」或「REFCO銀行」變更為「FCStone公司」,另於該簡介資料第12頁關於「資金匯入步驟」之說明資料內,將其「BENEFICIARY」即受款人名稱變更為「FCST,LP公司」,另將「ACCOUNTNO.」即解款銀行帳號變更為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關於王燕珍所翻譯製作之「王燕珍版簡介資料」內容則均予保留,其目的係在使前揭「MMHOLDING公司」、「FCST,LP公司」、「JKI公司」、「FCStone公司」與王燕珍原推薦何張隨投資之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及與該基金操作投資有關之「美國銀行」、「美國NEXA證券公司」、「VIC公司」(或「VICFUND」)及「REFCO公司」等,在表面上看起來均有所連結或具有關連性,並以該由被告修正製作之「被告版簡介資料」,佯作其向何張隨等人說明本件金融商品投資內容之資料,因而使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投資客戶均有所混淆,藉以隱匿前揭「FCST,LP公司」、「JKI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分別以其不知情之父親劉琪璋及其阿姨梁梅蘭名義註冊成立或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劉琪璋已授權被告得自行動用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故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前揭投資款,經分別匯入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後,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掌管利用,被告乃得以將何張隨等人所匯付前揭各筆投資款,自行轉入以FCST,LP公司名義在FCStone公司所設證券交割帳戶,作為被告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買賣美國上市公司股票、期貨、選擇權等金融商品,由被告本身或其委託代操之公司操作買賣,以謀取被告個人投資利益之不法目的使用,而未將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之投資款項實際投資於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帳戶,亦即並未將何張隨等人前揭投資款項交予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投資簡介資料上所指「股票交易券商」即美國NEXA證券公司,並由該簡介資料上所指基金經理人利用交易軟體及計量分析以做出買賣決策,以技術分析系統、順勢交易策略及資金管理等操作策略,以做多或做空等操作方式,全權代為投資,而由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以該基金受益人之地位,享有前揭基金投資信託收益。又由上開相關事證所示,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前揭分別匯入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為投資「JKI基金」即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匯款,而均非投資FCST,LP公司或購買FCST,LP公司股份,伊等均無加入成為FCST,LP公司股東或所謂「限制型合夥人」之真意,是被告在何張隨、何淑珍或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分別投資時,分別使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簽立同意加入成為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之認購書,顯係利用伊等均不諳英文,及被告原係經由王燕珍介紹與何張隨、何淑珍等人認識,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則係直接或間接經由何淑珍介紹與被告認識,且何張隨生前經由王燕珍介紹投資購買美國I.R.A基金之另筆投資(該筆投資款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已順利回贖,未曾發生問題,因而信任被告之機會,使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均係在不知前揭實情之狀況下,均誤認被告交予伊等簽名之前揭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係伊等為投資前揭「JKI基金」即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開戶申請書,乃分別簽名並交予被告收執,俾被告得於嗣後持以作為脫免其詐欺取財罪責之依憑。另被告於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分別投資匯款後,在伊等初期按月給付前揭投資利得予何張隨等人之舉,目的亦係為避免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遭何張隨、何淑珍或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發現,藉以避免其日後可能遭受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所為,並因而使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均繼續陷於前揭同一錯誤,乃持續投資匯款而遭受前揭重大損害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以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上有標示「VIC」字樣,辯稱該件資料係由王燕珍製作交付予何張隨,與其無關,其未曾交付前揭「被告版簡介資料」予何張隨、何淑珍等人,亦未曾向何張隨、何淑珍或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說明該件簡介資料所示之投資內容,據以狡辯其並未詐騙何張隨、何淑珍或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投資,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均係因同意加入成為FCST,LP公司之「限制型合夥人」而投資匯款,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亦係因此簽署前揭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或其並未推薦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投資購買「JKI基金」或「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均屬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當時其曾拿前揭FCST,LP公司之章程給何張隨看過,但其不知何張隨是否看得懂,及辯稱其從未向何淑珍等人表示過前揭投資係保本投資,亦未曾表示何張隨、何淑珍等人之投資與美國勞退基金有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8至9頁),亦與前揭事證及常理均有所不合,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為本件投資匯款時,均係同意加入成為FCST,LP公司之「限制型合夥人」而簽署前揭認購書,並同意伊等前揭投資款項均交其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於美國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如有獲利,再由其與何張隨等人共同分享云云。惟依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所供,其於何張隨等人投資時,即已對何張隨等人承諾保障伊等投資本金,並固定給付利息(按即投資利得或紅利),投資獲利係每個月按何張隨、何淑珍等人投資基準結算,按月固定給付予何淑珍等人,當時其亦曾向告訴人林月娥等人表示會按月固定配息,每月支付1%報酬,每年固定給付10%之投資利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0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65頁、第76頁),而足認被告當時對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所為前揭投資承諾之內容,顯與其辯稱何張隨等人為本件投資匯款時,均係同意加入成為FCST,LP公司之「限制型合夥人」,並因而簽署前揭認購書,同意伊等前揭投資款項均交由被告以FCST,LP公司名義進行投資,再依投資結果分享投資利益之辯詞不符。從而,更足認被告辯稱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先後為本件投資匯款時,均係同意加入成為FCST,LP公司之「限制型合夥人」,並係因此而分別簽署前揭認購書之說詞,僅係其臨訟脫免本身罪責之辯詞,顯無可採。另證人王燕珍於本件審理時既證稱「(你剛才提到在你任職世界紘見時,何淑珍他們家有投資IRA退休保本基金,這個退休保本基金的主要投資內容為何?)投資標的是由經理人直接決定,這個退休保本基金的投資標的包括股票、期貨、基金、選擇權,投資標的並沒有特別限制。」、「(獲利如何?)我記得是保本,每年會固定提供百分之幾的獲利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亦即王燕珍在原任職世界紘見公司期間,所推薦何張隨投資之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投資標的本即包括美國上市公司股票、期貨、基金、選擇權等,其投資標的並無特別限制,並係屬保本投資,核與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所載之投資標的係包括美國上市公司股票、投資等級為AAA+之美國公司債、美國及歐洲股價指數、能源、石油、全球主要貨幣、黃金等金融商品(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8頁所附「被告版簡介資料」關於「投資標的」欄所載;該「被告版簡介資料」關於前揭「投資標的」部分,所載內容與「王燕珍版簡介資料」相同,已如前述)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而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 認何張隨 原經王燕珍推薦投資之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其投資標的並未受限制,另依本件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在取得何張隨等人匯付之前揭投資款後,由其本身以FCST,LP公司名義進行之前揭投資,其投資標的與何張隨先前經王燕珍推薦投資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投資標的,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當時向何張隨等人佯稱保障伊等投資本金及投資利得之計算標準,亦均未優於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之保障本金及獲利標準,則何張隨等人自無須轉變投資方式,將伊等原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投資方式,轉為投資購買被告所指之FCST,LP公司股份而成為所謂「限制型合夥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何張隨原投資之美國NEXA證券公司只能投資股票、基金、選擇權,但因何張隨希望有更多投資方法,其乃成立FCST,LP公司,並由何張隨等人加入成為該公司「限制型合夥人」等辯詞,顯與前揭事證不合,均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原投資構想係打算投資「JKIFUND」,惟因返回美國,經詢問律師之意見後,認為須以「限制型合夥人」之方式投資才能合法,或辯稱以前揭「JKIFUND」方式投資,程序過於繁瑣,乃改以前揭「限制型合夥人」方式進行本件投資,其並曾先取得何張隨之同意始以前揭「限制型合夥人」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不僅先後所述不一,亦與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前開指述、證述及前揭事證均屬不合,被告復未就所謂「須以限制型合夥人之方式投資才能合法」或「以JKIFUND方式投資之程序過於繁瑣」等語,具體敘明其理由依據,所辯自無可採。另關於告訴人陳春綢曾加入本件「JKI基金」,為投資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而為前揭匯款,並因誤認前揭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係伊投資「JKI基金」,為投資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開戶申請書而同意簽署之事實,既經告訴人陳春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以告訴人陳春綢名義簽署之前揭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在卷可稽,既如前述,而告訴人陳春綢亦不否認前揭以伊名義立具之認購書上所載「陳春綢」簽名與伊簽名相符,是關於該件認購書之真正並無疑義,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資料。至於告訴人陳春綢與被告就該件認購書之簽名究係由告訴人陳春綢親自簽名,或係由被告或他人影印陳春綢護照上之「陳春綢」簽名後,代為製作告訴人陳春綢簽名而簽署完成該件認購書,再交予被告收執乙節,所述固有歧異,惟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亦不影響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春綢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確有對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是關於被告在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所提FCST,LP公司章程及股東權利義務、FCST,LP公司在FCStone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本身所取得美國金融機構核發之相關證照及其所提美國達拉瓦州法令、MMHOLDING公司之財務報表暨關於所謂「限制型合夥人」等相關文件或資料,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併敘明。
(五)綜上事證所示,被告本件所為,係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以前揭犯罪計劃及詐欺手法,利用王燕珍介紹其與何張隨等人認識,及其曾與王燕珍共同任職於世界紘見公司或其子公司即美國NEXA證券公司之前揭機會,先以其不知情之父親劉琪璋及其阿姨梁梅蘭之名義,分別登記為FCST,LP公司及JKI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其擔任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由其取得並利用王燕珍所製作前揭「王燕珍版簡介資料」,自行增刪修改內容而製作成前揭內容類似之「被告版簡介資料」,並以該經其修改過之「被告版簡介資料」,作為其佯向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等人說明前揭「JKI基金」係屬「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依據,以圖混淆何張隨等人之投資認知,使何張隨等人均因而誤認伊等前揭投資款確均係用以投資前揭「JKI基金」,用以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亦均誤認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分別簽署之前揭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即係伊等投資前揭「JKI基金」,為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所需填寫之開戶申請書,乃分別簽署立具並交被告收執,,並先後持續陷於同一錯誤而匯付前揭投資款,致均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則利用何張隨等人所匯付之前揭投資款,供作其本身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美國上開公司股票、公司債、期貨、外匯等相關金融商品之資金,以從中獲取其個人投資利得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期間,就其分別數次詐騙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經參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在前揭期間,以前揭同一行為,同時詐騙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投資人(以下均稱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所為關於詐騙被害人何張隨、何淑珍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月娥及陳春綢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既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關於前揭相關部分之犯行均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另按所謂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此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既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是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所示,顯見應以行為人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得依該條規定處罰。換言之,必行為人之取得投資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前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業務或行為未經依法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屬非法經營該項業務或行為者,始足成立前揭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是如行為人之取得投資款項,自始即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投資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投資利得或紅利之約定,亦僅為其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並非所謂「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自應逕依詐欺取財罪論處,並無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前揭詐欺取財之詐術,使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分別簽署之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係屬認購FCST,LP公司成為所謂該公司「限制型合夥人」之認購書,核其性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何張隨、何淑珍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之前揭投資款經匯入被告指定其自行成立之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後,均係由被告轉入FCST,LP公司在FCSTONE證券公司所設前揭證券交割帳戶,由被告或其委託之代操公司買賣美國上市公司股票、期貨、選擇權等投資商品,已如前述,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應認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前揭投資模式,無論在形式或實質上,均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規定前揭「基金」或「境外基金」之定義不合,自無從認為被告本件所為係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關於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規定之行為,況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自無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本件所為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容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犯法條與被告等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附檢察官101年7月3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推薦王懷德投資,而經王懷德與魏美蓮共同以魏美蓮名義投資購買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部分之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該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就誘使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為本件投資匯款等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而本件起訴書亦未起訴或指明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是關於被告推薦王懷德投資「JKI基金」,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本件起訴事實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與此部分有關之相關事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利用王燕珍介紹其與何張隨等人認識,及其曾與王燕珍共同任職於世界紘見公司或其子公司,因而取得「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之機會,將該件簡介資料增刪修改內容為前揭內容類似之「被告版簡介資料」後,持以交付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並向何張隨等人佯稱伊等係投資「JKI基金」,係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而以前揭犯罪計劃及詐欺手法,使何張隨等人均先後陷於錯誤,誤認伊等前揭投資款確均係用以投資「JKI基金」,係用以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亦誤認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分別簽署之前揭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即係伊等因投資前揭「JKI基金」,為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所需填寫之開戶申請書,乃同意簽署並先後持續匯付前揭投資款,因而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則利用何張隨等人所匯付前揭投資款,供作其本身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債、期貨、外匯等金融商品之資金,以謀取其個人投資利得之不法利益等情,經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為美國FIDM大學服裝設計系畢業,見 台北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6頁)、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所獲不法利益之情形,犯後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雖曾返還告訴人林月娥於96年11月間贖回一口之投資款計5萬美元,另於97年10月8日與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共同簽訂前揭和解書後,另返還兩筆各8500美元及6000美元,合計1萬4500美元(該兩筆賠償款業經何淑珍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協商後,先交由資金需求較為急迫之陳春綢使用,另由何淑珍將被告當時按伊等每投資一口5萬美元,即交由伊保管之5000美元,各返還予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惟就何張隨、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之其餘投資本金均未償還予何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收受,致何淑珍及林月娥、陳春綢迄今仍各受有9萬美元、18萬美元及7萬5500美元,合計34萬55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達1000萬元)之重大損害(詳如附表一「註一」至「註四」所示)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卷附相關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雖屬被告所有,惟係被告以前揭手法取得,供其作為日後脫免本件詐欺取財罪責使用之物,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編│投資│匯款│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卷證出處│備註││號│名義人│名義人││(美元)│││├─┼───┼───┼─────┼─────┼────────┼────────┤│1│何淑珍│何淑珍│94.8.25│50,000│98他6774號卷P52│由何張隨以何淑珍││││││││名義所為之投資(││││││││本院卷二P72反面││││││││)│├─┼───┼───┼─────┼─────┼────────┼────────┤│2│林月娥│林月娥│94.8.25│50,000│98他6774號卷P52│林月娥第一口投資│├─┼───┼───┼─────┼─────┼────────┼────────┤│3│林月娥│林月娥│94.11.15│25,500│98他6774號卷P52│林月娥第二口投資│││││││本院卷二P25、31│(亦為5萬元,差│├─┼───┼───┼─────┼─────┼────────┤額為手續費)││4│林月娥│林月娥│94.11.15│9,023│98他6774號卷P15││││││││本院卷二P31││├─┼───┼───┼─────┼─────┼────────┤││5│林月娥│林月娥│94.11.15│15,549.18│本院卷一第290至││││││││290反、293、206││││││││、本院卷二P25、││││││││31││├─┼───┼───┼─────┼─────┼────────┼────────┤│6│林月娥│林月娥│96.3.23│50,000│98他6774號卷P17│林月娥第三口投資│││││││98他6774號卷P52││├─┼───┼───┼─────┼─────┼────────┼────────┤│7│林月娥│林月娥│96.8.10│50,000│98他6774號卷P18│林月娥第四口投資│││││││98他6774號卷P52││├─┼───┼───┼─────┼─────┼────────┼────────┤│8│林月娥│何怡蓉│96.11.14│50,000│98他6774號卷P16│林月娥第五口投資│││││││98他6774號卷P52││├─┼───┼───┼─────┼─────┼────────┼────────┤│9│何淑珍│何淑珍│96年間│50,000│本院卷二P73││├─┼───┼───┼─────┼─────┼────────┼────────┤│10│陳春綢│陳春綢│96.3.22│50,000│98他6774號卷P19│陳春綢第一口投資│││││││98他6774號卷P52││├─┼───┼───┼─────┼─────┼────────┼────────┤│11│陳春綢│陳春綢│96.3.30│50,000│98他6774號卷P20│陳春綢第二口投資│││││││98他6774號卷P52││├─┼───┼───┼─────┼─────┼────────┼────────┤││合計│││450,000│││└─┴───┴───┴─────┴─────┴────────┴────────┘註:
一、告訴人林月娥已於96年11月底贖回一口而於97年1月3日取回4萬5000美元,另於97年1月10日取得何淑珍交付之5000美元投資款(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42頁反面所附林月娥98年8月3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23頁所附林月娥99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本院卷一第
260頁所附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13頁所附告訴人林月娥等於101年12月1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林月娥於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
二、關於告訴人陳春綢之投資款,被告已於97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30日各退還8500美元及6000美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54頁所附何淑珍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9至62頁所附匯款單、本院卷一第221頁所附告訴人陳春綢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296頁所附告訴人陳春綢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117頁所附被告於本件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供述)。
三、被告係按告訴人林月娥等每投資一口5萬美元,即提撥5000美元存放於何淑珍處,何淑珍嗣已於97年7月9日退還林月娥前揭四口投資款之提撥款計2萬美元(按每一口提撥5000美元,共四口計算)、陳春綢前揭二口投資款之提撥款1萬美元(按每一口提撥5000美元,共二口計算)。
四、依上開投資款、退還款及由何淑珍各退還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之提撥款,經計算結果,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等之投資本金,總額為34萬5500美元【其中告訴人林月娥尚餘18萬元(一口4萬5千美元4口),何淑珍尚餘9萬美元(一口
4萬5千美元2口),陳春綢尚餘7萬5500美元(一口4萬5千美元2口-8500美元-60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