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秉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騎乘NAH-976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50分許行至復興南路2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又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尚有告訴人 王銘滄 所騎之773-CKX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騎機車前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