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榮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相對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4元、鑑定費9萬元,均屬第一審費用,合計140,104元,惟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953,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944,371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係2,009,0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6,8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0104=568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328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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