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1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QQ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七線11
7k+150m八甲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以宜縣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確有超速行車之實,乃因是日為父親出殯日,時值公祭後火化隨即奉靈安厝,依民間習俗,須依一定時辰入祀,其意涵重大深遠,趕急以致超速,非蓄意違規,爰請體察民情,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乃成文法之國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應受處罰,端視其所為是否違反立法者所制定之交通法規而定,倘行為人所為業已違反交通法規即應予以處罰,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執法者就應否處罰本身並無裁量空間。而行政罰法第13條雖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惟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顯然本件異議人並無上開緊急危難之情狀,且異議人沿途超速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則本件異議人所欲避免之危害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依前揭說明,尚難為阻卻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1,600元,固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除裁處罰鍰外,另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引用前揭規定,尚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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