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4日2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5)日零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華東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正在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於91年間已有相同罪名之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確定,仍不知悔悟及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