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1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國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73489元│自民國108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160500元│自民國108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57818元│自民國108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件:
一、債務人劉國柱於民國92年0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9月12日起至民國94年09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7月04日止累計221,303元正未給付,其中73,489元為本金;147,814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劉國柱於民國93年0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分0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7月04日止累計224,888元正未給付,(其中57,818元為本金,167,070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劉國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7月04日止累計596,790元正未給付,其中160,500元為消費款;432,690元為循環利息(94/1/28~108/07/04);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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