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交通安全造成之風險,已於媒體多所傳播,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服用酒精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之侵害,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