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套壹雙、拉梯壹台及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4日23時許,攜帶前日(23日)所購得之拉梯1台、手套1雙及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處,以拉梯攀爬大武路林地高分64至67號電線桿,再持鐵剪剪斷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電纜線(長共約336公尺,重約87.7公斤),得手後,收捲捆綁置於車上及路旁,嗣於翌日1時許,為警據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拉梯
1台、手套1雙、鐵剪1支及電纜線(銅玻璃電線)336公尺(業經臺電公司職員乙○○領回)。
二、案經臺電公司代理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中證述臺電公司所有、為大武路林地分64至67號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竊,並指認本件扣案電纜線無訛等情綦詳,且有被告所有之手套1雙、拉梯1台及鐵剪1支扣案足憑,復有被告於95年10月23日購買上開拉梯、鐵剪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核與告上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剪係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帶鐵剪竊取電纜,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臺電公司所架設電線桿上之電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對被告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即所竊取為電線桿之電纜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酒後一時糊塗為一己貪念,竟竊取公共財物,影響民生用電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被害人,及其僅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未能完成國小學業,所受教育有限,致法紀觀念不足家境亦非佳(參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欄),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由被害人領回在案,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3年。惟被告前揭所為尚非情狀惡劣,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另扣案之手套1雙、拉梯1台、鐵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統一發票1紙,僅為被告購買鐵剪及拉梯之證明文書,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