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安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10
1年4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月間,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4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又其於上揭緩刑前之100年8月間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5、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