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5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攝影機壹台及錄影帶乙捲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論以上訴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仕楓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