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明知自己飲用米酒2杯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復衡諸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李秀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明於民國113月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