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告 陳淑慧
被告 陳力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公同共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02號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9萬4336元,而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為21萬3477元(計算式為:149萬4366元÷7=21萬3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