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嗣依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清償,利息依年息6%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立華公司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被告寶立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4,096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09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兼寶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因目前並無資力償還,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寶立華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534,0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丁○○、丙○○○均為被告寶立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寶立華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4,0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