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8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賴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賴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宗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政宗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賴政宗矢口否認,稱渠於108年11月5日,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施用云云,惟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