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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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昌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6時22分許,騎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資源回收站前,見 林瑞櫻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走近該機車,徒手竊取包包內之黑色皮夾
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林瑞櫻之身分證件),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林瑞櫻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周昌勲 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走路經過該處,但我未曾靠近過路上停放之被害人所有機車,也完全沒有在那邊停留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林瑞櫻於108年6月18日16時許至上揭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資源回收站整理資源回收物,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回收站外並將包包掛放在機車上,嗣後發現機車上之包包內皮夾1個及該皮夾內7000元及林瑞櫻之身分證件失竊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至34頁)。
(二)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當天16時20分許起行經該處,並前往上開機車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有上揭資源回收站旁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3_03_R_000000000000」),及附近路旁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1_
01_R_000000000000」),其結果分別如下(本院卷第
179頁至180頁):
1、附近路旁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1_01_R_00000000000
0」)部分: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2019/06/18(16:20:51至16:20:
56):
畫面初始為本案案發地,畫面左上角橫向即「資源回收站前」,前面為橫向馬路,一台機車(即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橫向停於資源回收站前旁邊靠近樹下的位置,(16:20:51至16:20:56)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護目鏡、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及黑白相間白底帆布鞋之成年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朝畫面左下角方向走,臉朝資源回收站前觀看,直至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2019/06/18(16:20:57至16:22:
06):
(16:21:59至16:22:06)被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並小跑步快速蹲在資源回收站前面被害人機車腳踏板處,被告先頭朝資源回收站門內觀看(此時被害人在資源回收站內,消失在畫面中)後,再頭低向被害人機車腳踏板處,雙手在腳踏板處附近翻找東西狀,左手先稍微提起一物之一角後固定,右手持續在左手的右下方伸入該物翻找,右手似取物狀後,即起身快速朝畫面左上角一顆大樹旁離開,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2、資源回收站旁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3_03_R_000000000000」)部分:
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2019/06/18(16:20:51至16:21:
58):
畫面初始為本案案發地,畫面右側縱向即「資源回收站前」,畫面中間為資源回收站前縱向馬路,被害人機車縱向停於資源回收站前,(16:21:05至16:21:19)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臉朝資源回收站觀看,自畫面左側中間位置朝畫面右側方向走,並橫跨馬路,朝資源回收站旁大樹旁邊的路走,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上角位置。(16:21:26至16:21:51)被告再次從畫面右側即資源回收站旁大樹旁邊的道路,朝畫面左側走,並橫跨縱向馬路,朝畫面左側走,且一邊走,一邊臉朝資源回收站位置觀看,(16:
21:44至16:21:50)被告朝畫面左側走,即將走至畫面盡頭時,突然回頭並站在資源回收站的對面馬路旁邊徘徊,臉朝資源回收站觀看,身體並時有朝資源回收站門內查看之動作,(16:21:51至16:21:58)被告再次橫跨縱向馬路,朝資源回收站前被害人機車停放之位置走去,臉朝資源回收站內觀看。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2019/06/18(16:21:59至16:22:
06):
被告雙手插於褲子口袋內,快速接近被害人之機車,並蹲在被害人機車之腳踏板處,雙手朝腳踏板處動作,左手似為掀起該機車腳踏板處袋子之稍微高舉動作,右手似伸入袋子內動作,右手拿出一物時可看出該袋子應掛在車上,右手快速拿取出物品後,雙手拿著,快速朝畫面之右上角即資源回收站旁大樹旁道路跑,直至消失於畫面之右上角。
③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2019/06/18(16:22:14至16:22:
34):
(16:22:14)被告自畫面之右上角再次出現,朝被害人機車位置走去,小跑步往前要蹲下之動作,右手似拿一物品(16:22:15至16:22:17),尚未蹲下即轉身小跑步跑回大樹旁邊橫向道路,直至消失於畫面之右上角;(16:22:20至16:22:34)被害人自資源回收站內走出來,走至被害人機車旁邊位置後,再走回資源回收站位置。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7頁至51頁)觀之,被告先行經資源回收站前馬路旁,見資源回收站前被害人之機車停放該處,且旁邊四下無人,便見機至該機車旁,面向該機車蹲在機車旁,並將右手伸入機車上包包內迅速拿取出物品,隨即以小跑步快速離去,消失於畫面後10餘秒內復返回該機車處,正靠近之時,突然資源回收站中有人出來,被告再度快速跑離現場。
(三)稽諸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蹲在機車龍頭旁包包處以手伸入包包拿取物品,並將該物品拿於手中快速離去乙情,與證人林瑞櫻證稱於資源回收站整理回收物後出來發現包包內物品失竊之情相符,且由上開勘驗結果灼徵被告係趁周圍無人注意之際,靠近被害人機車隨即蹲下伸手竊取包包內皮夾,並迅速將上開皮夾拿走,復快步攜離,亦足認被告有竊盜上開皮夾及皮夾內財物之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復辯稱當日只有走路經過,沒有停留亦無行竊云云,惟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被告顯係停留該處,在被害人機車旁蹲下取包包內物品,拿取物品後隨即離開,該過程與被告所辯稱之走路經過完全沒停留等行為舉止大相徑庭,此更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上述各節,上揭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及書包照片、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至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103年起迄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謹慎其行,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任意竊取停放於公共場所之車輛之車上財物,其行為危害於不特定民眾財產安全甚鉅,且其於上開多次竊盜案件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由此顯見被告素行極差,並未能從上開多次竊盜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反而一再犯竊盜案件,缺乏自省能力,且欠缺法治觀念,本件實有課予相當刑罰之必要,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罪後迄今,亦無何欲向上開被害人賠償或和解等彌補過錯之行為,犯後態度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及7000元,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林瑞櫻之身分證件為被害人之身分證明,僅於其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可再行申辦,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