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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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洪麗華
徐世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林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麗華、徐世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貳佰零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洪麗華、徐世生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被害人 徐羽辰 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晚間找其幫忙與他人談判時,責怪其飲酒壞事,雙方因而在「FACEBOOK」上發生爭執,遂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蟠桃活動中心(下稱蟠桃活動中心)見面談判。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攜帶改造手槍一把,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即蟠桃活動中心停車場前之單行道上),到場後被告即持槍朝徐羽辰之胸腹部方向接連射擊2槍,徐羽辰因而中彈,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因胸腹部臟器損傷破裂出血與多處骨折致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經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徐世生、洪麗華分別為被害人徐羽辰之父母,而洪麗華因系爭事故支出徐羽辰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原告2人因徐羽辰亡故而不能受其扶養,爰請求被告賠償洪麗華、徐世生分別計算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529,446元、534,608元。又徐羽辰因被告故意殺害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為徐羽辰之至親,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1,50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麗華2,22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世生2,03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殺害徐羽辰、原告分別為徐羽辰之父母,上開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前已於108年7月24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賦予其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本院並函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擬制自認之效果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具狀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見其記載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函調本件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徐羽辰因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且該故意殺人行為與徐羽辰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均為徐羽辰之父母,而徐羽辰並無配偶或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1-28頁)。是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洪麗華主張其為徐羽辰支出殯葬費用共計196,000元,業據其提出進芳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據此,徐羽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殯葬費用計為196,000元。
2.扶養費部分:⑴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尚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難以逐一提出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支出等,實已涵蓋扶養所需之各種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家庭收支調查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681元,每年為212,17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揆諸前諸說明,此為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衣住行等支出,已涵蓋扶養所需各項費用。是本院認以每月17,681元作為原告等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⑵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如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經查,徐世生已重度殘障無法工作,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7頁),已無謀生能力;洪麗華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且107年度之財產總額僅3,2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之證物存置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國民之經濟水平,認其於65歲前,依前揭工作收入及體力,尚可維持生活,然年滿65歲後,因體力漸衰,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之費用,故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子女即徐羽辰扶養,而今徐羽辰遭被告故意殺害身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扶養費。又洪麗華、徐世生除被害人徐羽辰外、尚有另4名成年子女及配偶,故扶養費應平均分擔之,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529,
446元【計算方式為:(212,172×15.00000000+(212,
172×0.03)×(15.00000000-00.00000000))÷6=534,
60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34,608元【計算方式為:(212,172×14.00000000+(
212,172×0.73)×(15.00000000-00.00000000))÷6=529,44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去整數得0.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洪麗華、徐世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29,446元、534,608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徐羽辰因被告故意殺人行為死亡,原告分別係徐羽辰之父母,則其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洪麗華為徐羽辰之母,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家管,106年度所得61,500元、107年度所得186,60
4元,名下財產共1筆,總額為3,220元;徐世生為徐羽辰之父,高中畢業、無職業,106、107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國中畢業、無職業,106、
107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且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之證物存置袋)。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兼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喪失至親,無法再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使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洪麗華、徐世生得請求之各1,5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洪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25,446元(計算式:196,000元+529,446元+1,500,000元=2,225,446元);徐世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4,608元(計算式:534,608元+1,500,000元=2,034,60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
7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洪麗華2,225,446元、徐世生2,034,608元,及均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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