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雷震邦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小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997元及
「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利息之給付總額不明確標示準確數字,給被上訴人任意調整獲利空間,原判決對利息給付認知已違反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上開超越訴訟標的94,997元之100%利息與違約金之給付明顯背於公序良俗。且「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38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高於訴訟標的百分之百利息及違約金,顯見原審無視社會善良民風及公序良俗,刻意向被上訴人之「暴利討債集團」利益端傾斜,原判決違背法令更有背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縱債權讓與方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中小企銀)與受讓方即被上訴人可以公告債權讓與方式替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96年8月27日公告新聞報紙原版字跡過小,上訴人姓名無從在20秒內找到,且此公告報紙發行量少,只在臺灣東部而不在臺灣西部發售,公告只登載報刊內頁版,是原債權讓與方與債權受讓方虛偽通謀,有意讓上訴人無法知悉96年之債權債務狀態,上開公告方式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主張上開公告報紙字跡太小,通知不達效力,但原審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原判決昧於事實,只為被上訴人利益設想,無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條例第12條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上訴人與原臺東中小企銀之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臺東中小企銀之債權讓與公告應視為定型化契約延伸,且應依民法所定誠實信用方法行之,原審無視被上訴人違背法例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基本事實,尤其公告12年後才起訴上訴人圖謀高額利息與違約金,原審竟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遲延與不作為承擔不利益,原判決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
㈢臺東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完成受讓,但上訴人
與臺東中小企銀之借貸合約係在96年3月3日截止,96年3月至96年8月間,臺東中小企銀從未對上訴人進行債權清償請求,也未曾對上訴人發出支付命令或進行任何催討行動,顯見臺東中小企銀已默認上訴人完成清償。原審以「放帳卡」逕認上訴人未完成清償,但此放帳卡無從認定是95年8月或96年3月之數據,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該帳卡無任何公章或簽名,任何人均可仿製,無從據此認係96年3月3日之帳務狀態,上訴人與臺東中小企銀之債務清償與否不能以此不符私文書程式之帳卡為判斷依據,原判決忽視法定文書應有之規定,已違背法令。
㈣臺東中小企銀經營不善,債權讓與他人之情事變更,與上訴
人完全無涉,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時隔12年才對上訴人起訴,其舉證文書不符程式,可推證其舉證不足,且被上訴人遲延12年後才起訴,以致96年3月後上訴人之債權債務狀態無從認定,依民法第230條之意旨,遲延責任不該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高額利息與違約金,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停止對上訴人
假執行宣告。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上訴理由㈡關於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2條之部分,已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符合上開法律程式,先予敘明。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其於96年8月間受讓金融機構臺東中小企銀對於上訴人之信用貸款債權,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於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係依法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難認有悖於民法第14
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又上開以登報公告之方式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屬上訴人與臺東中小企銀間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內容,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判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理由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㈢上開上訴理由㈢、㈣及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
,經核乃係爭執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及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上開上訴理由㈠所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已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52條法院得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及上訴理由㈡所指本件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主張,乃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對此亦無從加以審究。況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本得約定債務人於遲延債務時之約定利率遲延利息,及不履行債務時之違約金。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乃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及約定違約金額,且該約定利率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復未曾於原審主張該約定利率、違約金額過高,亦無舉證該約定利率、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利率、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難認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第
252條之處,上訴理由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
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