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7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柯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9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適用民國99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本法)第157條之1(下稱新法)。然依新法,本件爭點之一即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簡言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始得認為臻於明確?原確定判決認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於95年9月12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即為內線消息明確之時點,此一認定與事實明顯違背。蓋該『無拘束力意向書』原文為『Non-bindingLetterofIntent』,『Non-binding』翻譯為中文即不具束縛、無拘束力之意,亦即簽約雙方於該意向書簽訂後,任何一方均可主張不遵守且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該無拘束力意向書內容包括簽訂後,美商捷普公司將執行為期2週之實地查核(其後實地查核時間為4週),雙方再就併購案為最後合約之討論(按是否為最後合約之簽立以及簽訂內容如何,簽約雙方在該『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時,均無法預知)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正本第6頁參看),故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後是否必將完成併購案,並非絕對,其間仍有諸多變數足以使併購案無法達成。此觀美商捷普公司於『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後之95年10月30日發給綠點公司之要約函(OfferLetterforTaiwanGreenPoin
t)其內容敘及實地查核後,擬定之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綠點公司就此收購價格之要約予以拒絕,此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正本第77、78頁參看)。惟原確定判決卻以綠點公司雖就收購價格拒絕,但並未否決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案,因認被告柯文昌關於95年9月12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尚非內線消息明確時點之辯解不足採云云。然任何有價證券之買賣,價格絕對是最優先之考量,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該收購價格每股100元之要約,仍有待承諾,雙方意思表示才會達到一致,但綠點公司拒絕之,故就綠點公司拒絕之意思表示到達美商捷普公司時,該美商捷普公司每股100元之要約失其效力,契約不成立。
若美商捷普公司就此價格不再重新以另一價格為要約,併購案必定破局,自不待言。尚難以美商捷普公司其後提高收購價格以及雙方最終完成併購案,即忽略綠點公司在併購案進行中曾拒絕每股100元收購價格之要約,此拒絕之意思表示足使併購案胎死腹中。原確定判決以95年9月12日雙方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即為內線消息明確之時點,此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置契約成立要件不顧。再參以『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歷經一連串處理程序,參考前述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本件關於消息明確性之認定,明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相左。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建構健全之企業併購案,此關於消息明確性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對於法之續造意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明知本案關鍵證據即花旗銀行5,700餘封電子郵件尚未調取,卻無視於被告柯文昌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柯文昌有利之證據,且將未調閱該等郵件資料之不利益歸為被告柯文昌,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柯文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
涉及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為目的,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㈡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就重大消
息之定義,增列「明確」、有「具體內容」之要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2月22日頒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亦將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由「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其立法理由謂:「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是重大消息須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始能認已成立。在公司併購案,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董事會決議、簽訂契約等。雙方之磋商須進行至何地步,始能認為已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而成為重大消息,須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屬事實認定範疇。倘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已就併購契約重要之點(如股權收購價格、基本架構)達成共識,而簽訂意向書時,併購完成可期,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此項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即使仍存有未能完成併購之可能性,亦不能謂該重大消息尚未成立。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於95年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雙方均有高度併購意願,已對併購價格區間、條件、交易架構等達成共識,該項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已臻明確,自已成形;被告辯稱:該「無拘束力意向書」並無拘束力,雙方簽署意向書時,交易價格尚未確定、實地查核尚未進行,重大消息尚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綠點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拒絕美商捷普公司以每股100元收購價格之要約函,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皆已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6至85頁)。
四、查股權收購價格,固屬影響併購能否完成之重大因素。然本件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均有高度併購意願,雙方於95年
9月12日簽訂意向書時,已就每股收購價格區間(溢價率18%至38%)、交易架構等併購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共識,即使股權收購價格尚未特定、實地查核尚未進行,該併購案完成之可能性甚高,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即屬重大消息。原判決認定該項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為雙方簽訂意向書之時,而未採經實地查核,確定收購價格之時,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已詳述其理由,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個案具體事實不同,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對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所採見解,於本案不能比附援引。
五、被告於原審更一審並未聲請再向美商花旗公司調取電子郵件(見原審更㈠審卷二第38頁背面),僅指摘已調取之電子郵件殘缺不全。且被告未敘明所指5,700餘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如何對其有利,原審更一審未予調查、審酌,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或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應認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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