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勞工甲○○休六星期之產假後,自己同意銷假上班,公司並未強迫甲○○銷假上班,所以公司就給甲○○加班費,我覺得我沒有錯等語。
三、訊據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之代表人乙○○固坦承公司員工請產假如果可以提早上班,公司除了薪水外,會另補他們額外津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查,被告大統長基公司勞工甲○○於生產後,僅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止休息計六星期之產假,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銷假上班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七五000八0四號函附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份薪資總表及勞工甲○○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上下班考勤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所以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由僱主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係為保護母性身體安全之行政強制規定,不得任意拋棄,縱大統長基公司對於未給予勞工甲○○足額之產假部分已加倍發給薪資補償之,仍無解於被告大統長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事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本件被告大統長基公司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及被告乙○○為大統長基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量處被告大統長基公司及乙○○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大統長基公司及乙○○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