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閆文岐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王雅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雅聲之遺產管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有諒誤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雅聲之遺產管理人)及 薛幼菊 ,經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當庭更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57及其反面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王雅聲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8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區○○段○○段10893建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既經被告同意,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雅聲與原告之父親 閆修篆 乃莫逆之交,更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同袍戰友,王雅聲因於大陸期間及自國38年撤退至臺灣後均未娶妻生子,是多年以來將原告視如己出,照顧有加且疼愛不已,從而,王雅聲前於74年1月間因病住院唯恐不久於人世,遂於同年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提及「我死之後:…二、尚有一幢小屋和現款…1.小屋送給我最喜歡的 閆文崎 …」等語,直至95年6月30日死亡前,王雅聲均未曾改變其想法而有另立遺囑或另有修改其遺囑內容之情事發生。此外,觀諸王雅聲自38年撤退來臺後至95年6月30日死亡之期間,其名下僅曾有過系爭房地,足證王雅聲之遺囑中所提及之「一幢小屋」確係指系爭房地,至為灼然。詎料,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就任王雅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後,竟無視王雅聲於生前所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遺願,而對於原告所為交付及移轉登記遺贈物之請求置之不理,嗣原告亦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該調解並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遺囑第2條第3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王雅聲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形式應為自書遺囑,惟因被告無從由遺囑見證人、公證人等其他證據查證,故無從判定該遺囑是否為王雅聲生前所製作,對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遺囑之真正。又倘遺囑為真正,惟於遺囑中僅謂其有一幢小屋,並未指明即為系爭房屋,且立遺囑時間距其去世達20餘年,故原告所請即全非無疑。另倘系爭遺囑為真正且該一幢小屋得特定為系爭房屋,惟王雅聲立遺囑時為72年間,該時原告應尚在就學,故遺囑交待小屋贈與原告做為「教育費」使用,然王雅聲亡故時為95年,斯時原告業已成年甚久,殊無教育費之需求,故立遺囑人原立遺囑時之遺贈目的已不復存在。此外,於王雅聲立遺囑後之79年已開放大陸探親,且由原告提出之中國大陸浙江省嘉善縣公證處所製作之公證書可知,王雅聲事實上應係在返鄉探親後亡故於大陸,則王雅聲於時隔20餘年後是否仍有將房屋贈與予原告做為「教育費」之意思,自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雅聲生前,於68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7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王雅聲於95年6月30日過世,並無繼承人,被告為王雅聲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頁之公證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王雅聲之遺產,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系爭遺囑,原告自得依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為王雅聲所親立?㈡、倘系爭遺囑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1.系爭房屋是否為遺囑內容所載之小屋?2.該遺囑之真意是否僅限於將遺贈之系爭房屋作為教育費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王雅聲所親立?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乃王雅聲所親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遺囑係王雅聲所親立,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檢同系爭遺囑、王雅聲生前所寫之書信、護照、印鑑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王雅聲」筆跡或印鑑是否與王雅聲前述各該申請書及文件原本上所親為之「王雅聲」簽名筆跡或所蓋之印文相符,業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文書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筆畫細微特徵)相同;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堪認系爭遺囑為王雅聲所自書;另參以證人即王雅聲生前友人 趙松月 到庭證稱:我認識閆修篆,他是我的董事長,我幫閆修篆開車。我也認識王雅聲,他是我的董事長秘書,我都是接完董事長,再接王雅聲,都是一起上下班,我們在一起共事的時間約有20年。我們都是大陸河南同鄉,幾乎每天都在一起,很談得來。王雅聲跟原告之父親閆修篆關係很好,王雅聲與閆修篆在抗日的時候是河南信陽師範的同學。王雅聲住在臺北市○○區○○街那裏,王雅聲與閆修篆都住在5樓,他們兩人互為隔壁。我和他們閒聊時,我問王雅聲說,你也沒有結婚,將來這房子怎麼辦,王雅聲說要給原告。我聽到王雅聲說這房子要送給原告這時間約在八十幾年那時,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我印象中王雅聲講過一兩次,我有問王雅聲才講,我沒問王雅聲就沒有講。王雅聲對原告很好,都帶著原告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反面至103反面頁),詳述原告父親與王雅聲同為大陸同鄉,隨同政府播遷來臺,在同一單位工作,並互為隔壁鄰居,關係良好,且親耳聽聞王雅聲身後財產處理方式,足徵系爭遺囑確為王雅聲基於書立遺囑之意而為。被告辯稱無從判定該遺囑是否為王雅聲生前所製作云云,無足憑取。
3.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為王雅聲自行書寫遺囑全文、簽名,並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自核前揭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相符。
㈡、倘系爭遺囑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是否為遺囑內容所載之小屋?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中僅謂其有一幢小屋,並未指明即為本件系爭房屋,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是否即係王雅聲遺囑中所指之小屋,非全無疑問云云。查,王雅聲生前,於68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經本院調取王雅聲生前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系爭房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酌以前揭證人趙松月證稱王雅聲係住在臺北市○○區○○街5樓等語如前,顯認系爭遺囑所載之「一幢小屋」,即為系爭房地,別無其他,灼然至明。
2.該遺囑之真意是否僅限於將遺贈之系爭房屋作為教育費使用?被告再抗辯王雅聲遺囑為72年間,時原告應尚在就學,故遺囑交待小屋贈與原告做「教育費」,王雅聲亡故時為95年,斯時原告業已成年甚久,殊無教育費之需,立遺囑人原立遺囑時之遺贈目的已不復存在云云。然查,王雅聲遺言雖載有「小屋送給我最喜歡的閆文岐」做教育費」(見本院卷第13頁),意將系爭房地供為原告讀書之教育經費所用,但並未言明原告挪作他用,即失遺贈之效力,且人生在世,時時皆可進修讀書,並無年齡上之限制,即便原告於王雅聲死亡時,業已成年,亦不代表其往後即無進修讀書之意,何況原告現仍就讀東海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在職專班,有其提供之學生證、東海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自可受贈系爭房地,作為其教育費使用,故被告上揭抗辯,即非可採。
3.按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1條分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遺產管理人於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後,自應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查,王雅聲已於6月30日死亡,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王雅聲親立之系爭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且王雅聲生前未曾改變想法而另立遺囑或有其他修改遺囑內容之情事發生,則現王雅聲已死亡,系爭遺囑自當生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79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反面解釋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業已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嗣104年5月1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三表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屬誤繕),詳如前述,是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北投區│開明│一│954│建│346│10000分│││││││││││之408││└─┴────┴────┴───┴──┴───┴─┴─────┴────┴──┘┌───┬──────┬──────┬────┬─────────┬──┬──┐│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0893│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鋼筋混凝│5層│陽台:│全部││││開明段一小段│開明街12號5│土造│39.32│7.18│││││954號│樓│5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