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80號原告 楊聖慧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告 吳欣晏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強於民國93年4月3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103年7、8月間原告發覺沈○強行為異常,遂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黃○鈞協助調查,詎料經黃○鈞調查發覺沈○強與被告有下列外遇事實:(一)103年9月16日17時許,被告與沈○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且被告自機車後座緊緊摟抱沈○強,並將頭部倚靠於沈○強肩膀。(二)103年9月22日21時許,黃○鈞親見被告與沈○強於新北市○○區○○路鄰近沈○強父母住所之停車場內,於沈○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發生俗稱車震之性行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與沈○強再次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二十張路路口冰店吃冰,騎乘期間被告仍自後座緊緊摟抱沈○強;兩人於吃冰時有多次親吻行為,且被告更有伸手撫摸沈○強,並由沈○強餵食被告。(三)另黃○鈞調查期間,曾多次親見被告與沈○強於深夜,趁沈○強父母熟睡時,或先後或同時進入沈○強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上址住所)一同過夜,且有於103年9月18日晚間共同前往碧潭渡船頭遊玩;103年9月20日相偕出遊;103年9月21日下午共同出遊,且被告亦自機車後座緊抱沈○強;103年9月26日2人先○○○區○○路上韓國料理餐廳用餐後,又○○○區○○路之家樂福,最後則一同返回上址住所。上情經黃○鈞告知原告後,沈○強曾向原告表示其確與被告發生外遇,原告甚感悲憤,且難以原諒沈○強,故而雙方業已開始商談離婚事宜,被告所為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婚姻之圓滿。被告與沈○強本為同事,分別任職於台灣大哥大總公司資訊處及資源處理處,本應恪守職場倫理,相互敬重,詎被告明知沈○強為有配偶之人,竟為滿一己之私,不顧他人婚姻之圓滿,而與沈偉強交往甚密,甚至與之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達於漠視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並因此導致原告與沈○強因而開始磋商離婚事宜,堪認其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介入原告與沈○強間之婚姻,被告與沈偉強間之相處僅止於同事間之來往,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人物難以辨識,實難確認為被告或沈○強,再者,照片內人物之行為舉止,並未進行性行為或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而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行為。且黃○鈞為原告所雇用之徵信社人員,其證詞本有所偏頗,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與 黃鉑鈞 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況沈○強稱自己並無配偶,被告全然不知沈○強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難認被告有任何漠視、破壞他方婚姻關係。原告未就被告係明知沈○強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故意與沈○強發生性行為或其他侵害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行為善盡舉證之責,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被告畢業於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目前任職於台灣大哥大總公司資訊處,惟目前收入均拿來維持家計,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沈○強於93年4月3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沈○強與被告為同事,分別任職於台灣大哥大總公司資源處理處及資訊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沈○強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沈○強交往甚密,甚至與之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與沈○強為性交行為?(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多少元為允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與沈○強為性交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
2、原告主張103年9月22日21時許,被告與沈○強於新北市○○區○○路鄰近沈○強父母住所之停車場內,於沈○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發生俗稱車震之性行為等情,並以證人黃○鈞為證,惟據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103年9月22日那天他們男女下班後一起出來的,走到公司的對面巷弄用餐,用餐完後,他們兩個回到男生的住處附近,到男生停放車輛的地方,男女2人就一同進入了車子裡面,大約1小時左右,因為那邊光線比較昏暗,用DV拍攝的話是黑畫面,用肉眼看的話,隱約還是看得到,他們進去車子後,車子在晃動的影像。進去車子之前,男生是穿西裝襯衫,出來是穿短T-shirt與短褲,之後兩個人共乘一輛機車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知證人並未親見被告與沈○強性交過程,且證人陳述該處燈光昏暗,僅係隱約看到車子晃動,又證人係任職於一統徵信社,且係受原告付費委託而對沈○強為外遇蒐證等語,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既證人係原告所雇用,證詞本不無偏頗原告之虞,又徵信社人員應以外遇跟拍蒐證為專業,僅以口述見聞,別無任何照片可資佐證,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據證人黃○鈞到庭結稱:男生載女生回男生家,女生有時半夜會離開,有時候沒有離開,伊不太記得是哪一天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固有證稱被告有與 沈偉牆 同處一室過夜之詞,然亦無任何照片可資參佐,況縱有同處一室,是否必然發生性交行為,亦非無疑竇。是原告徒執證人所見,主張被告與沈○強有性交行為等詞,殊非有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沈○強間確有性交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與沈○強間性交行為而受侵害,即無足採。
(二)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卷附黃○鈞所拍攝之照片,固或有清晰,或有模糊,但有多張照片均可見照片中男女所騎稱機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復據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有提供沈○強照片及公司住址等資料給伊,請伊跟拍,伊先從沈偉強蒐證,伊所拍攝的照片都是沈○強,跟拍過程中看到一位女生與沈○強有所接觸且接觸的動作較為親密,就陸續跟到女生的住處,伊跟拍了2個禮拜,他們幾乎天天見面,都是從男生的公司跟起,公司是在敦化南路靠近基隆路口,男女生同一棟公司,他們都一前一後從公司出來,且所拍攝到的女生都是同一個人,且女生的住處伊有拍攝旁邊一戶的門牌,女生家是在大豐路,男生家在檳榔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且被告對照片中男生為沈偉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而沈○強與被告為同事,分別任職於台灣大哥大總公司資源處理處及資訊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沈○強與被告於下班後同自同一間公司出來,與證人黃○鈞既證述所跟拍者係同自男生公司出來相資符合,依被告答辯狀所陳報地址亦○○○區○○路(見本院卷第55頁、第82頁),足見黃○鈞所跟拍者確係被告與沈○強,卷內所附男女互動之照片,亦均為被告與沈○強之事實之事實,且被告與沈○強於2個禮拜內,密集往來頻繁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對黃○鈞所拍攝103年9月22日之照片中女子為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據證人黃○鈞到庭證述:當時他們在作親吻的動作,還有女生用肢體接觸男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黃○鈞所拍攝影像顯示:原證3之6分45秒至6分48秒間,被告與沈○強親吻2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有當日照片3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與沈○強於103年9月22日於吃冰過程親吻2次,且自照片內容觀之,亦可見男生餵食女生之舉,於吃冰過程餵食固非必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禮儀,然佐以親吻2次之舉,即難謂符合正常男女互動。另據證人黃○鈞證述:103年9月26日是從男生家裡開始跟的,男生接女生去用餐時,因為餐廳外面人很多,他們在外面等候,等候過程中,有一些肢體的接觸,有做親嘴動作,女生也有去按摩男生的臉部,餐後共乘一輛機車,也是去男生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影像顯示:原證7之1之8分13秒,男生與女生親吻1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當日照片19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亦徵被告有與沈○強於103年9月26日於用餐過後親吻1次之事實。
4、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沈○強與原告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其仍與被告維持超出正常社交之聯繫頻率,並發生餵食冰品、按摩臉部、甚至親暱相吻互動之關係,足認沈○強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告明知沈○強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竟與沈○強為此等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知悉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5、至被告固抗辯伊不知道沈○強有婚姻關係等詞,然據證人黃○鈞證述沈○強與被告於伊跟拍期間均係一前一後從同一棟公司出來,在公司附近的便利商店約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衡之常情,沈○強與被告既為台灣大哥大總公司同事,如須會面,應無必要分別一前一後分開走至公司附近便利商店再行會合,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與沈○強係為避免公司內其他同事發現不正常交往關係而有此舉,應屬非虛,是被告抗辯不知沈○強婚姻關係,尚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
1、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沈○強均係63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與沈○強於93年4月3日結婚,迄已結婚10逾年,婚後並育有一子。沈○強與被告為同事,分別任職於台灣大哥大總公司資源處理處及資訊處,被告畢業於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目前收入均拿來維持家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與沈○強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已如前述,然原告僅向被告求償,未向沈○強求償,且據沈○強之證人請假狀陳稱:為了維持家庭與婚姻之關係穩定,伊無法前往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與沈○強之婚姻尚未因被告之介入而完全遭受破壞,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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