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復經本院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9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規模,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亦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