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以「…債務人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故鈞院裁定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先前業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同條第6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規定。」,故相對人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依法不得聲請更生。按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更生事件既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更遑論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審認此節,而逕為保全處分,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固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按同條項後段另有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亦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倘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雖已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卷內可稽,堪信屬實。惟查上開協商成立後,相對人主張因其工作收入不穩定及車禍等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難,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此亦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卷內可稽,是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意旨,本件相對人應得聲請更生,當無可疑。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更生事件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云云,尚無可採。又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查相對人係於97年4月17日依前揭規定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原審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斟酌實際需要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更生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