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已
依本院98年8月4日民事裁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院於同年8月20日所為民事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
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經核抗告人之主張,有裁判費收據可稽,堪信為真。是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